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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甲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甲,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委托代理人夏湧,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某、吴甲于2004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名吴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9月,苏某某携子搬离双方共同住所,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6月,苏某某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15年1月,苏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吴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等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原审另查明,1、上海市杨浦区源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源泉路房屋”)产权登记为苏某某、吴甲共同共有。该房屋由苏某某、吴甲于2003年6月9日共同购置。依据售房合同,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9,950元。其中,首付款179,950元由吴甲父亲支付,贷款30万元,苏某某用婚前公积金还贷22,220元,其余由夫妻共同还贷。截至2015年1月15日,该室房屋商业性贷款余额为110,434.08元,公积金贷款余额为28,801.60元。苏某某、吴甲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源泉路房屋产权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动产的市场价值为310万元。2、苏某某开设于中国光大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截至2014年12月21日,余额为12,661.02元。3、苏某某、吴甲分居后,双方所育之子吴丙随苏某某共同生活至今。苏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月平均收入8,000元左右,吴甲自认月平均收入4,000至5,000元,并提供税单一份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苏某某、吴甲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11年起,双方长时间分居。2014年6月,苏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吴甲离婚,虽未获准许,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苏某某坚决要求与吴甲离婚,法院应予准许。关于离婚后的孩子抚养,因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与苏某某共同生活,考虑到孩子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等因素,为了孩子今后生活稳定、健康成长,孩子随苏某某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吴甲应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至于抚养费支付标准,应根据吴甲目前的收入状况及孩子的实际需要由法院酌情确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吴甲有权在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的前提下以适当方式探望孩子。至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实际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动产,双方均表示源泉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夫妻共同财产可归离婚后该房屋权利人所有,其余现在苏某某、吴甲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动产归苏某某、吴甲各自所有,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关于不动产,源泉路房屋系婚前购买,吴甲父亲出资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在财产分割时酌情予以考虑。至于苏某某称其中10万元系给苏某某的彩礼,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苏某某用其婚前公积金归还贷款的部分,同样应在财产分割时酌情予以考虑。考虑到该房屋的出资及双方实际居住情况,该房屋的产权归吴甲所有,吴甲可根据苏某某、吴甲双方确认的该房屋产权市场价值,考虑维护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权益等因素,酌情支付苏某某房屋折价款,苏某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为宜。关于苏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吴甲不要求分割,可归苏某某所有。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苏某某与吴甲离婚;二、离婚后,苏某某、吴甲所育之子吴丙随苏某某共同生活,吴甲应自2015年3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300元,至吴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离婚后,吴甲每月探视吴丙两次,吴甲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六上午九时至苏某某住处将吴丙接出,至晚上八时将吴丙送回苏某某住处,苏某某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四、离婚后,现在源泉路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吴甲所有;其余现在苏某某、吴甲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动产归苏某某、吴甲各自所有;五、离婚后,源泉路房屋产权归吴甲所有,以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尚未偿还的余额部分由吴甲负责归还,苏某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六、吴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某某房屋及财产折价款130万元;七、离婚后,苏某某名下在中国光大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利息归苏某某所有。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婚外情导致双方离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现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上诉人每月的基本收入是4,100元左右,原审判决的抚养费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孩子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改判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在双方分居期间,上诉人每周能探视一次孩子,希望离婚后能维持现状,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每周探视孩子一次。源泉路房屋中上诉人父亲的出资占总房款的37.5%。从购买房屋至结婚前,上诉人将现金交给自己的妹妹存入用于归还房贷的银行卡内,该还贷部分应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出资。上述两部分出资及房产增值部分应归上诉人所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898,750元。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根据上诉人在原审陈述的收入、孩子的生活开销以及孩子周末的补课情况,原审确定的抚养费和探视时间是合理的。上诉人父亲支付的房屋首付款是对双方的赠与。婚前的商业还贷部分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妹妹将现金存到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以归还房屋的贷款。原审对房屋折价款的确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尚未成年的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随父亲或母亲一方生活,另一方应给付子女的抚养费。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生活现况、孩子的实际开销等多方因素,并根据现有证据对抚养费数额作出的裁判,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依法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上诉人有协助上诉人探视孩子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酌情作出判决尚属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现上诉人希望能每周探视一次,考虑到孩子的实际情况,本院无法支持。但是希望被上诉人能考虑到上诉人与孩子的父子之情,舐犊之心。在尊重和维护孩子的权益、保障孩子的健康和安全的同时,双方能互相协商,正确处理孩子的探视问题,保证孩子健康快乐地成长。关于源泉路房屋,原审根据房屋的产权登记、出资等情况,结合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的房屋折价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0元,由上诉人吴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