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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金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彭亮与王修康、彭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王某某,彭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彭某,医生。被告王某某,无业。被告彭某甲,无业。原告彭某诉被告王某某、彭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以在泗洪县工业园区建厂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偿还,利息为月息2分或月息2分5,并于2011年9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左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彭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彭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150000元,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2年9月18日左右,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0%(6个月以下,含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转账明细一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4)洪民初字第339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另,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彭某甲共同偿还原告彭某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某某、彭某甲负担1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