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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申随柱与闫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随柱,闫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申随柱,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闫琦,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申随柱与被告闫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随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随柱诉称,被告闫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26000元,并承诺数日后归还,同时出具借据三份。一月后,其向闫琦追要借款,但闫琦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至今未清偿所欠借款。现要求被告闫琦返还借款12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闫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闫琦先后向原告申随柱进行借款,2014年12月17日,闫琦向申随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申随柱人民币壹万陆仟伍百元整(16500)。2014年12月26日,闫琦又分两次分别向申随柱借款50000元和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申随柱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和“今借申随柱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每个月还款一万”。以上借款共计126500元。后因闫琦未能返还借款,申随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保护。被告闫琦向原告申随柱借款126500元这一事实,有闫琦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借条两份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琦作为借款人,应依法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申随柱请求借款金额为126000元,按其请求数额保护。原告申随柱要求被告闫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申随柱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闫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申随柱返还借款12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闫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纪员张文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