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舒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舒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蒲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30日,甘肃省礼县人,农民,住礼县。被告舒某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3月2日,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蒲某某诉被告舒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往来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0500元的防盗门,当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被告当时对原告承诺过几天就清付。原告碍于情面硬赊欠了防盗门。之后,迟迟不见偿还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欠款,但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欠款,也毫无还款之意,其父还用恶语威胁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依法起诉,请求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205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舒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生意往来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舒某某在原告蒲某某处赊欠了价值20500元的防盗门并书写欠条一份,经原告人主张权利催讨货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清偿,后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支付欠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舒某某欠原告蒲某某货款20500元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均证实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对上述证据的默认。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意思表示一致后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经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使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存在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舒某某清偿原告蒲某某货款计人民币20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完毕。如当事人未在上述限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