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186温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明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窜到德化县龙浔镇寨头新村265号,溜门进入2楼徐某某的房间内盗走一把摩托车钥匙,并使用该钥匙开锁,盗走徐某某停放在1楼大厅内的一部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车牌号:闽C5GG**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92元。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上述赃车路过德化县“瓷都”酒店时,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带到公安机关盘问,并当场扣押赃车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1辆及钥匙1把(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归案后,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出警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对被告人温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吴金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苏龙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