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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于爱民与郭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民,郭子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628号原告:于爱民。被告:郭子松。原告于爱民诉被告郭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0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璐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子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爱民诉称:被告郭子松以生意急需资金为名于2013年5月11日向我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要求判决被告郭子松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1日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郭子松向原告于爱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兹有借款人郭子松向出借人于爱民借���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出借期限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资金付款方式现金。借款人:郭子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子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爱民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1日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郭子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雁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