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左红与被告黄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红,黄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430号原告左红,女,汉族,1984年3月19日生。被告黄海峰,男,汉族,1980年6月26日生。原告左红与被告黄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红诉称,被告于2013年底向原告借款5000元,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时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被告黄海峰未予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以需补交其所在公司款项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还款,原告当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补写了欠条一份,内容为:“黄海峰欠左红人民币伍仟元整,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黄海峰2014年9月16日。”2015年1月20日,被告在上述欠条的下方重新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黄海峰欠左红人民币伍仟元整,在2015年2月17日前还壹仟元整,余下在2015年4月17日前还清。黄海峰2015年1月20日。”同时,黄海峰于2014年9月16日写的欠条内容已被用笔划线表示该欠条作废。因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原告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本案中,被告黄海峰向原告左红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左红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海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