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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传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杰,方伟坡,马某,倪文銮,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66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传杰,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恒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伟坡,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倪文銮(绰号“阿銮”、“阿宝”),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传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倪文銮、方伟坡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马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樟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传杰、倪文銮、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和辩护词,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李传杰、倪文銮、马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传杰通过被告人马某运送甲基苯丙胺(冰毒),在永泰县城峰镇十八坪公园斜坡处,以300元的价格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倪文銮。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传杰通过被告人马某运送甲基苯丙胺,在永泰县城峰镇马洋江滨至永泰东高速口路段的一棵榕树处,以300元的价格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倪文銮。3、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传杰通过被告人马某运送甲基苯丙胺,在永泰县樟城镇新安古街门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倪文銮。4、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传杰通过被告人张某甲运送甲基苯丙胺,在永泰县龙峰园江滨花园民房租住处楼下,先后2次分别将各1小包(重共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和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倪文銮。5、2014年7月间,被告人倪文銮在城峰镇马洋新村桥头一单身公寓六楼房间内,先后4次分别将重约0.3克、0.3克、0.2克及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50元、150元、100元及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廖某。并已收得廖某给的150元人民币。6、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伟坡在永泰县城峰镇马洋小区“渔人码头”店门口处,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7、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伟坡在永泰县城峰镇马洋小区“渔人码头”店门口处,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8、2014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方伟坡在其位于永泰县城峰镇马洋小区183号四楼家中,先后3次均以200元的价格向叶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各0.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31日晚,公安机关发现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李传杰在永泰县城峰镇龙峰园江滨花园215号8楼民房租住处,当晚即组织民警进行抓获,在李传杰8楼租住处先后抓获犯罪嫌疑人李传杰、张某甲、马某、倪文銮。被告人方伟坡于2014年7月31日晚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证明永泰县城峰镇龙峰园江滨花园215号8楼租住处现场情况。3、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7月31日晚,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李传杰位于永泰县城峰镇龙峰园江滨花园215号8楼租住处当场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5包、电子秤2台、塑料袋子数百个及现金9000元。4、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传杰、倪文銮、马某、张某甲之间有频繁通话情况。并反映出被告人倪文銮与被告人李传杰先通话,后被告人李传杰与被告人马某有通话的情况。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传杰与被告人倪文銮、张某甲之间有频繁通话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传杰、倪文銮、方伟坡、马某、张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6、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于2004年正月从老家过来与男朋友马某在一起,到同年三、四月份马某在上网打游戏时认识李传杰(“阿杰”),后他们两个人玩得很好,经常在一起打游戏。过了一段时间后,她男朋友马某带她到李传杰住处玩,看到李传杰住处摆有吸食冰毒的东西,后来马某告诉她说,李传杰是卖冰毒的,那一段时间她男朋友没事情做,就给李传杰做中间人,帮李传杰联系送冰毒,有时晚上有本地人打电话给她男朋友说要购买冰毒,之后她男朋友就联系李传杰,并且将冰毒送给吸毒人员。她有听马某说帮李传杰送1次冰毒可以赚取100元中间费。到6月份她男朋友去上班,就没有帮李传杰送冰毒了。李传杰是四川人,20多岁,是租住在城关江滨花园顶楼。7、证人侯某证言,证明他有吸食冰毒,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他分别向李传杰购买过各200元、1小包冰毒。8、证人叶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初,他打电话联系向方伟坡购买200元冰毒,方伟坡让他到其位于马洋小区的家中,他到方伟坡家后,方伟坡给他1小袋重约0.1克的冰毒,他就将200元毒资给方伟坡。同月月底,他以同样方法,又以200元钱向方伟坡购买冰毒0.1克。2014年5月中旬,他又以同样方法,以200元钱向方伟坡购买冰毒0.1克。9、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他打电话联系向方伟坡购买冰毒,方伟坡让他到城峰镇马洋“渔人码头”店门口进行交易,后他到双方约定处,方伟坡拿了1袋塑料袋装的冰毒给他,重约0.4克,他付给方伟坡200元。过了二、三天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他以同样方法,同上地点,以200元向方伟坡购买冰毒1小袋,重约0.3克。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他以同样方法,同上地点,以200元向方伟坡购买冰毒1小袋,重约0.2克。10、证人廖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他打电话倪文銮向其购买150元的冰毒,并让其将冰毒送至永泰县城峰镇马洋桥头附近的一民房六楼他租住处,一会儿后,倪文銮把重约0.3克冰毒给他,他将150元现金交给倪文銮。过了两天左右,他以同样方法,同样金额、数量又向倪文銮购买冰毒1次。同月中旬的一天,他以同样方法,以100元现金向倪文銮购买冰毒约0.2克。又过两天左右,他又以同样方法,以100元现金向倪文銮购买冰毒约0.2克。11、被告人李传杰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没有贩卖冰毒,只是有将冰毒赠送给朋友,有送给方伟坡、倪文銮等人。公安机关在其永泰县城峰镇龙峰园江滨花园8楼暂住处查扣的冰毒主要是自己吸食,2台电子称,1台是坏的,1台是他用于称冰毒免费送给朋友的,大量的塑料袋是用来分装冰毒,免费送给朋友的。12、被告人倪文銮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向李传杰购买冰毒,一般都是他先打电给李传杰,并约好地点,之后双方碰面交易,他给对方现金,对方给他冰毒。李传杰如果不在家,李传杰会叫他同学和另外的人给他送冰毒。从2014年1月至4月间,他共向李传杰购买冰毒12次。其中4月份有3次,第1次是4月的一天晚上,李传杰叫马某将重约1克的冰毒送到永泰县城峰镇十八坪公园斜坡处给他,他给了马某300元人民币。第2次是在第1次后几天,我们约好在马洋往永泰东高速路口方向的一棵大树下进行交易,后是马某将重约1克的冰毒送给他,他给对方300元人民币。第3次是在新安古街门口处的榕树下交易,交易方式、冰毒数量、价格同上。2014年6月底,李传杰搬至永泰县龙峰园江滨花园8楼租住,每次他需要冰毒时,李传杰就叫他到江滨花园其租住房楼下等对方,并在那完成交易。从那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晚他被抓这段时间,他每隔两天左右,就会在李传杰江滨花园其租住房楼下向其购买冰毒,每次1克冰毒,每克300元,这段时间向李传杰购买了14次冰毒。其中12次是他与李传杰在其租住房楼下进行交易。另2次,是李传杰叫其同学张某甲下楼与他交易。这2次都是他打电话给李传杰联系向其购买1克冰毒,李传杰说其不在江滨花园租住房内,李传杰同学张某甲与其住在一起,李传杰叫其同学张某甲将冰毒送到其租住房楼下与他交易,每次都以300元人民币,向其购买重约1克冰毒。2014年7月初的一天,廖某打他电话要向他购买150元的冰毒,并让他将冰毒送到城峰镇马洋桥头附近的单身公寓其租住处,后他按约定将重约0.3克的冰毒送到廖某租住处,廖某给了他150元人民币。过了两、三天,廖某又打他电话要向他购买150元的冰毒,并让他将冰毒送到其租住处,后他将重约0.3克的冰毒送交给廖某,但廖某没有将毒资给他。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廖某又打他电话要向他购买100元的冰毒,后他将重约0.2克的冰毒送交给廖某,廖某未将这100元毒资给他。过了两三天,廖某又打他电话要向他购买100元的冰毒,后他将重约0.2克的冰毒送交给廖某,廖某未将这100元毒资给他。13、被告人方伟坡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方伟坡在侦查阶段供认,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叶某打电话向他购买200元冰毒,后叶某到他马洋小区183号4楼家中,他就将1小包重约0.1克冰毒卖给叶某,叶某给了他200元现金后离开了。同年4月底或5月初的一天中午、5月底的一天中许,他分别以同样联系方法、地点、数量、价格各向叶某卖过冰毒1次。同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7点多,刘某打电话向他购买200元冰毒,后在马洋小区“渔人码头”店门口处,他将1小包重约0.3克冰毒给刘某,刘某当场就将200元钱给他。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点多,刘某打电话向他购买200元冰毒,后在马洋小区“渔人码头”店门口处,他将1小包重约0.2克冰毒给刘某,刘某当时说身上没有钱先赊账,过后再给他,但至今刘某都没有将这200元钱给他。14、被告人马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李传杰打电话叫他到永泰县烟草公司门口找其拿冰毒,并让他帮其将冰毒送到永泰县十八坪公园的斜坡处给倪文銮,后他就骑摩托车到烟草公司门口,李传杰就将1小包冰毒给他,并交代将冰毒给倪文銮时要向倪文銮收取300元的毒资,同时将倪文銮的电话给他。后他骑摩托车到十八坪公园的斜坡处,并打电话让倪文銮过来,一会儿后倪文銮到达,他将那1小包冰毒给倪文銮后,倪文銮给了他300元钱。后他返回烟草公司门口,并将300元钱交给李传杰,李传杰就拿了50元给他作为报酬。过了五、六天的一个晚上,李传杰又打电话叫他到县烟草公司门口找其拿冰毒,并让他帮其将冰毒送到永泰县马洋江滨路段至永泰东高速路口中间的一棵大树处给倪文銮,后他就骑摩托车到烟草公司门口,李传杰就将1小包冰毒给他,并交代将冰毒给倪文銮时要向倪文銮收取300元的毒资,同时将倪文銮的电话给他。后他到约定地点,见倪文銮已在那里等了,他就将那1小包冰毒给了倪文銮,倪文銮拿了300元毒资给他。后他返回烟草公司门口,并将300元钱交给李传杰,李传杰又拿了50元给他作为报酬。又过了四、五天的一个晚上,他以同样方法帮李传杰将1小包冰毒送到新安古街门口榕树旁边处后给了倪文銮,并收取了倪文銮300元毒资,后他返回将300元毒资交给李传杰,李传杰又拿了50元给他作为报酬。1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他一个人在江滨花园8楼李传杰租住处,李传杰用手机131××××3620号打他15980661484号手机,让他从其房间玻璃桌上拿1小袋冰毒送到楼下楼梯口处给倪文銮,并交代向倪文銮收取200元钱。后他就将该1小袋冰毒送到楼下楼梯口处,倪文銮是坐在一部红色轿车里等着,他将该1小袋冰毒给倪文銮,倪文銮给他200元钱,后他返回李传杰住处,并将那200元钱放在李传杰卧室内桌上。大约过了一个小时李传杰回到租住处。一会儿后,李传杰又叫他将1小袋冰毒带到楼下给倪文銮,并让他向对方收150元。后他拿着冰毒下楼到楼梯口,见倪文銮还是坐在一部红色轿车上,他就把冰毒给了倪文銮,倪文銮给了他150元钱,后他返回李传杰租住处,并将收到的150元给李传杰。他会帮李传杰贩卖冰毒,是因他和李传杰是老乡,又是同学,且李传杰让他在其租住处免费住,偶尔会请他吃饭。16、永泰县质量计量检测所重量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李传杰城峰镇龙峰园江滨花园8楼租住处当场查获并扣押的疑似毒品5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62.92克。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诉机关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传杰位于永泰县城峰镇龙峰园江滨花园215号8楼租住处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18、指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指认扣押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李传杰指认、辨认藏放冰毒地点情况及被扣押物品的情况。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7月底,被告人李传杰在其位于永泰县龙峰园江滨花园215号8楼租住处,先后2次容留张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文銮在其位于永泰县城峰镇十八坪一租住处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份,被告人倪文銮在其位于永泰县城峰镇十八坪一租住处,先后7次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倪文銮在其位于永泰县城峰镇十八坪一租住处,先后3次容留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6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倪文銮在其位于永泰县城峰镇十八坪一租住处,先后3次容留李传杰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2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方伟坡在其位于永泰县城峰镇马洋小区183号家中,先后5次容留李传杰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传杰、倪文銮、方伟坡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永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乙、黄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传杰在其位于永泰县龙峰园江滨花园215号8楼租住处被民警抓获,并当场被查获疑似冰毒5袋。经永泰县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被查获5袋疑似冰毒重量共计62.92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检验,上述5袋疑似冰毒均检验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传杰供认不讳,且有现场照片及平面图,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乙证言,永泰县质量计量检测所重量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传杰、倪文銮、方伟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马某、张某甲伙同被告人李传杰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李传杰、倪文銮、方伟坡、马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上述五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传杰、倪文銮、方伟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传杰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2.92克,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倪文銮、方伟坡、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传杰、倪文銮、方伟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传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二、被告人倪文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方伟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扣押在永泰县公安局的涉案毒品62.92克,电子秤2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七、被告人李传杰违法所得人民币12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倪文銮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被告人方伟坡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缴国库。李传杰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是买来自己吸食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传杰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2、对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不持异议,但李传杰对该两罪均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方伟坡上诉称:其给刘某毒品只收过一次钱,且其贩卖给叶某是一次性将0.3克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出售,不是分三次,一审量刑过重。马某上诉称:其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公安机关以其女朋友威胁,为了其女朋友不被逮捕才做的有罪供述,他没有贩卖毒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传杰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方伟坡、马某和原审被告人倪文銮、张某甲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传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方伟坡和原审被告人倪文銮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马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传杰、方伟坡、马某、原审被告人倪文銮、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上诉人李传杰多次贩卖约4克、方伟坡多次贩卖约0.6克、马某多次贩卖约3克、原审被告人倪文銮多次贩卖约1克,均属情节严重。上诉人李传杰、方伟坡、原审被告人倪文銮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李传杰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2.92克,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李传杰、方伟坡、原审被告人倪文銮属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李传杰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传杰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人倪文銮、张某甲的供述均可以证实上诉人李传杰长期贩卖毒品的事实,马某与倪文銮的供述可以印证,且有扣押在案的电子秤和数百个塑料袋子可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方伟坡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贩卖毒品罪的成立不以牟利为构成要件,其是否已经收取刘某购毒款不影响定罪;其分三次、每次0.1克且均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叶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某提出其被刑讯逼供、并以其女朋友王某威胁他的上诉理由,经查,马某没有提出其被刑讯逼供的线索,且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马某多次帮李传杰送毒品给买毒品人员,并从中赚取好处费,这与上诉人马某本人在看守所作出的有罪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颜 凌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本案主要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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