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肃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万康与刘建社、付佐乡葛庄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康,刘建社,付佐乡葛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李万康,农民。委托代理人樊丽娟,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建社(设),农民。追加被告付佐乡葛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军,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万康与被告刘建社、追加被告付佐乡葛庄村民委员会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追加被告付佐乡葛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告在清理葛庄村水泥路旁承包地时,被告刘建设进行阻拦,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并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付佐乡派出所受理此案,并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进行了处罚,但被告对原告损失拒不赔偿,付佐乡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社辩称,一、2014年9月14日,我带领我村几名小区长在我村水泥路两侧扎砖,原告李万康到现场说道占了他家的地,说后就拿铁锹挖道北侧的扎砖,当时我作为村里的一名干部,为了维护我村的道路不被破坏,就上前阻拦原告,因阻拦不住,我就上前抢原告手中的铁锹,在这时,原告抡起铁锹向我打来,因我没有来得及躲,结果打在了我的左胳膊上,当时胳膊就肿了,后我抢了他的铁锹扔在了路旁的玉米地李,当时我们村主任袁占洋就报了警,派出所来人后了解情况,当时就给我胳膊照了像,后通知我和原告到付佐乡派出所去,结果我去了原告没去,后听说原告去了医院。原告李万康说我对他进行殴打,纯属谎言,我只是抢了他的铁锹,并没有打原告一下,这有目击人作证,付佐乡派出所已对证人李某、李丙利录了口供,希望法庭进行调查,我认为原告李万康因为理亏心虚无法对派出所对此案的审理,所以才采取住院为名威胁对方,误导派出所办案,因平时原告对村委会有私人意见,所以才以修道占了承包地为名故意闹事,在修道期间原告几次出来阻止,闹事影响修道,我村原机耕道是7米宽的路基,现在新修水泥路根本没有占承包地,再说新修水泥路两旁的承包地根本不属于原告的承包地,我认为,原告的这些行为纯属破坏道路,我相信法律是严肃、公平、公正的,是维护人民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我们为了维护集体的利益,被打还受处罚,我认为这不公平、不合理,我希望法庭现场调查取证,公平、公正处理此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刘建社等人维修村里水泥路时,原告李万康无故用铁锹挖掘水泥路旁已砌好的砖,被告刘建社阻拦时,双方互相殴打,有原告提交的肃宁县公安局付佐派出所2014年9月25日做出的肃公(付)行罚决字(2014)0212号肃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刘建社称没有打原告,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称自己担任村委会副主任职务,原告所诉的纠纷发生时是在为村委会修路发生的。原告称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担任村委会职务,但纠纷是修路占了我的地我不让占,发生的。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对时任付佐乡葛庄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葛占洋做调查笔录,葛占洋称:刘建社任村委会副主任,原告所诉的纠纷发生时刘建社是在带领小区长修村里公路。原告质证称葛占洋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刘建社对调查笔录没意见。被告刘建社提交了李某、葛迎春、张书君等五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对此原告方质证意见是这都是他们一伙的,是当时在现场的人。原告方主张己方损失如下:1、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20日,住院6天,医疗费为1408.94元,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票据5张、清单一份予以证实;2、误工费678元,有劳动合同一份、程瑞蓄电池加工厂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3份;3、护理费678元,护理人员李万康的妻子葛黄艳,证据同误工费的证据;4、交通费出院住院租车各一次每次150元共计300元5、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300元;6、营养费每天30元6天为180元,2014年10月13日诊断证明为证,诊断证明有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以上损失共计3544.94元。被告刘建社质证意见是,我不承认打了原告了,我光把原告的铁锨扔了,我也不同意这些证据。原告没有在程瑞蓄电池加工厂工作,原告现在经营的是村里承包的养鸭场,原告在养鸭场内做电池加工,是偷着做的,公安局已经查了好多次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刘建社等人维修村里水泥路时,原告李万康无故用铁锹挖掘水泥路旁已砌好的砖,被告刘建社阻拦时,双方互相殴打。有肃公(付)行罚决字(2014)0212号肃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住院,花费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共计1395.94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门诊医疗费单据2张证实。原告提交的另外两张门诊医疗费,尾号为“0264”的门诊医疗费单据系存根联与收据联属于重复主张,尾号为“9800”的门诊医疗费单据系病历取证费用属于当事人为举证应自行承担的费用。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元有肃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678元虽提交了劳动合同、程瑞蓄电池加工厂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表,但其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不能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每天42元计算为252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葛黄艳,护理费678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但其主张低于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其住所与肃宁县人民医院的距离及住院、出院的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05.94元;根据肃公(付)行罚决字(2014)02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内容,证实原告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871.78元,其余损失2034.16元根据肃公(付)行罚决字(2014)02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当时被告刘建社是为村里修路,其行使的是管理村公共事务的职责,有时任村委会主任葛占洋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付佐乡葛庄村民委员会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佐乡葛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万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34.16元;二、驳回原告李万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佐乡葛庄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平审 判 员 倪 勋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亚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