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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聂某城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城,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聂某城与刘某晓在进入香水湾壹号三期工地时,因未携带工牌与担任保安的被害人陈某才发生冲突。后陈某才与保安黎某词、黄某军、胡某一起到工地的厕所处找到刘某晓,对刘某晓进行殴打,聂某城、王某泉、黄某闻讯赶到现场,双方相互发生厮打,其中聂某城持一根钢管将陈某才打伤。经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才身体所受损伤系钝器致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1.被告人聂某城于2015年2月8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聂某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被害人陈某才伤情诊断:右尺骨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豌豆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2015年4月15日,被害人陈某才与被告人聂某城的父亲聂某良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人聂某城向被害人陈某才赔礼道歉,向其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5000元,陈某才请求不追究聂某城的法律责任。该协议签订当日,聂某城父亲聂某良向被害人陈某才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25000元。陈某才对被告人聂某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钢管一根(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3.证人黎某词、黄某军、胡某、王某泉、黄某、刘某晓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才的陈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相片、辨认笔录;7.被告人聂某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聂某城的父亲代其向被害人陈某才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城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许义祥人民陪审员  陈 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彭青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