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民一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易县独乐乡寨子村民委员会与赵春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春方,易县独乐乡寨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方(又名赵春芳)。委托代理人田素旗。委托代理人姜文平,易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县独乐乡寨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云芳,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冯鑫玉,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春方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4)易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春方委托代理人田素旗、姜文平,被上诉人寨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旺及委托代理人赵云芳、冯鑫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原告村委会为甲方、被告赵春方(芳)为乙方,双方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承包大队后院及东北房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如下:甲方以公开投标形式进行承包。赵春芳以10年承包费16800元中标承包。承包期限:10年,自200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乙方赵春方依约定,交纳了承包费用。在合同履行中,2007年12月23日,以原告村委会为甲方、被告赵春方(芳)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大队后院及东北房续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63年3月20日止。合同约定由乙方在2007年12月23日一次性付清50年续包款84000元(含欠款折抵)。2007年12月23日,乙方赵春芳(方)时任甲方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当时村委会成员还有赵金安、庞永红二人。村委会开会决定续包时,仅赵春方与庞永红参加村委会会议,村委会成员赵金安未参加会议。在签订《大队后院及东北房续包合同》时,村民代表共计38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在签订《大队后院及东北房续包合同》时,到会人员为25人,签字人员为21人。而根据独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当时村民代表名单,人数应为38人。参加会议的村民代表不足三分之二以上,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无效。村委会据此与被告签订的《大队后院及东北房续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该合同无效。被告主张当时村民代表共计32人,七八队当时未选出村民代表。与独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村民代表名单不符,虽然被告提供了选票证明,但选票一直由被告赵春方任村委会主任时的村委保管,未进行移交,故对被告主张村委会签订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合同系对原合同的变更,应合法有效。但根据《大队后院及东北房续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63年3月20日止。该续包合同是在2003年3月20日签订《承包大队后院及东北房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才开始计算时间。该合同应视为独立的合同,不再是对原合同的变更。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寨子村委会与赵春方2007年12月23日签订的《大队后院及东北房续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春方负担。上诉人赵春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2月份我们村的村民代表总共有32名,有原始选票及当时村委出庭可证实,原审法院及依据乡政府证明即认定为38人与事实明显不符。该所谓的续包合同依法应为履行期限内合同的内容变更,原审法院却认定为续包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诉争合同是2007年12月签订的,而原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2010年10月28日新修订的。当时适用的是1998年11月4日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法当时并未明确规定此类合同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三、该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07年至被上诉人讼诉时己长达7年历经三届村委会,上诉人也早已履行承包费交纳义务,原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寨子村委会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事实及理由,与原审意见一致。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物权。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合同到期后,村委会于2014年起诉要求返还标的物,上诉人在庭审中才出示续包合同,至此村委会才知道该合同,于是又提起本案诉讼。退一步讲,即使适用诉讼时效,从时间来讲,也不存在时效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春方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1998年11月4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法并未明确规定此类合同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因双方所签续包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3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于2010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故上诉人赵春方主张本案应适用1998年11月4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正确。但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该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双方当事人所签承包及续包合同其本质属于租赁合同性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村民会议及可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上诉人赵春方主张2007年12月23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全村共32名代表,到会25人,超过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21名村民代表同意所做决议有效,其证据为自行保管的村民代表选举票。而被上诉人寨子村委会则主张2007年寨子村的村民代表为38人,其依据是独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寨子村2006-2008年村民代表名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独乐乡人民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其证明效力高于上诉人赵春方提交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寨子村的村民代表为38人正确。2007年12月23日寨子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到会25人,参加会议的村民代表不足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故一审判决认定村民代表会议所做决议无效正确,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所签续包合同无效,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春方主张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是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亦无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春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春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