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高小梅与刘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梅,刘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25号原告高小梅。被告刘超。委托代理人解斐,山东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小梅与被告刘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解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梅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11时许因土地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打伤,报警后经林家村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共花去医疗费5600.44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570.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超辩称,被告未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小梅、被告刘超均系×××村村民,原告家的玉米地与被告的养殖厂相邻,双方因为用地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6月21日11时许,在东公村被告的养殖厂门口附近,原告与其丈夫丁文全和被告因貂粪堆放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刘超用铁锹将原告左脸部打伤。事发后,原告之夫丁文全报警。该纠纷经诸城市公安局林家村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3时许入诸城市林家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9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丁文全护理。2014年7月19日,原告到诸城市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595.4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卷宗材料,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诸城市公安局林家村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出警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伤情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诸城市公安局林家村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所作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等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用铁锹将原告头部打伤的事实。被告辩称未打过原告,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打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人身权益,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对纠纷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600.44元,提交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595.44元,对原告该项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检查的必要性及住院天数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多次通知,其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因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关于原告用药不合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病历中体温记录连续无中断,被告称原告存在挂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为2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丁文全护理,并提供户口本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丁文全系农村居民,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2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依其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565.44元,由被告赔偿10052.35元(12565.44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赔偿原告高小梅损失10052.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高小梅负担31元,由被告刘超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