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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法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袁开红与陈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开红,陈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袁开红。委托代理人周真林。被告陈克芬。委托代理人唐天凌,重庆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开红与被告陈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开红在第一、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芬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真林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天凌在三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开红诉称,2011年被告因开采矿石缺资金向我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我向被告提供最后一笔借款之日起1个月内清偿。我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打款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2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表示无力偿还,故于2011年12月30日向我出具借条1张,双方未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分两次向我打款70000元、50000元,2013年6月12日向我打款50000元,2013年3月9日为我代偿80000元欠款,以上款项共计250000元。我认可被告向我打款及代偿欠款的行为的主观目的是还款,但是这250000元系我与被告共同投资矿山所赚取的利润,其中一半即125000元应为分给我的利润,另一半即125000元才是被告偿还的借款。目前被告仍下欠我175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克芬辩称,原告所述我向其借款300000元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及我向原告出具借条等情况属实。借款后我向原告打款170000元及代原告偿还80000元欠款的情况亦属实,但是我打款及代偿欠款均是向原告偿还借款,我现在只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我愿意立即归还下欠原告的这笔借款本金。原告袁开红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袁开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陈克芬户口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12月30日陈克芬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情况;3.催款短信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也一直承诺履行;4.袁开令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证言原件1份,拟证明袁开会在经营原、被告共同投资的矿山的20多天之内的利润大概有20000元,该矿山一直有收益;5.陈克芬2011年11月19日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投资200000元与被告共同经营“石人沟”矿山;6.手机短信完整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8日向被告催收借款;7.原、被告合伙经营矿山期间由管理人员尹昌明记录的矿山收支记录原件1组,拟证明合伙经营期间存在利润。被告陈克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卡卡转账回执原件、2015年4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蕙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打款5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为视听资料,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该组证据不具有完整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打款项中包含原告投资矿山所得的利润。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陈克芬在2011年因其资金不足向袁开红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提供最后一笔借款之日起1个月。袁开红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2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陈克芬当时无力偿还,遂向袁开红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袁开红现金300000元,借款人陈克芬,2011年12月30日”的借条1张。2012年7月6日,陈克芬分两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转账70000元、50000元。2013年6月12日,陈克芬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袁开红转账50000元。2013年3月9日,陈克芬代袁开红偿还债务80000元。另查明,袁开红在2011年与陈克芬合伙投资经营名为“石人沟”的矿山时向陈克芬支付投资款200000元,该矿山现已停产,双方尚未对此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补充出具的借据中未就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而原告在接受该借据后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方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就被告借款后向原告转账及代偿欠款的款项性质,原告认为其中的125000元是向其支付的合伙投资利润,另125000元是向其归还的借款,被告认为250000元均是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因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250000元中包含125000元的投资利润,且结合原告举示的催收短信的证明目的,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转账及代偿的款项均应为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认为被告向其支付及代偿的共计250000元款项中包含125000元投资利润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及代原告清偿欠款共计250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清偿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开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袁开红负担4800元,被告陈克芬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明辉代理审判员  张 燎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仕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