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刘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刘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袁某甲,男,生于1972年12月29日,汉族。被告刘某,女,生于1976年3月15日,汉族。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刘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经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原告袁某甲每月月底向被告刘某支付婚生子袁某乙的生活费600元。自判决生效后,原告袁某甲按月给付袁某乙生活费600元,但刘某拒绝履行让袁某甲探视小孩的义务,致使袁某甲自离婚以来都无法正常探视婚生子袁某乙,无法享受作为父亲与儿子相聚的权利。为保障原告权利,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袁某甲有权每月对婚生子袁某乙探视一次。被告刘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袁某甲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船山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某甲与刘某离婚,婚生子袁某乙由被告刘某抚育,由袁某甲于每月月底之前给付袁某乙生活费600元。该生效判决未涉及探望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户口簿、(2013)船山民初字第2194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母哪一方抚养,父母双方都仍有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袁某甲作为袁某乙的父亲,有关心、看望、了解儿子的权利,其要求每月探望一次袁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8月起,原告袁某甲在每月的第二个周六有权对袁某乙进行探望,被告刘某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石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