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彭敬芹与罗玉合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敬芹,罗玉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彭敬芹,农民。被告罗玉合,农民。原告彭敬芹与被告罗玉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敬芹诉称,1999年3月13日,我与前夫罗玉顺经滦县法院(1998)滦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在罗玉顺名下有平正房三间,房产证号为滦集建(92换)字第202375号,四至东至蒋臣,本至张宝君,南至道,北至道,其使用面积200平方米,该房产判决以中间线为界,东一间半归我所有,大门东扇及东侧门墙为我所有。2012年我回家时,发现被告将大门紧锁,使我无法进入。2013年夏天我再次回家时,发现被告在我院内养上貉子,使我无法居住。此事虽经多方调解,被告至今仍未外搬,我至今无法居住我拥有的宅院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罗玉合辩称,原告诉请的房产,本是我父亲罗方、母亲王淑兰在原告与罗玉顺婚前盖的,房屋所有权是二老的。但现在房本上是罗玉顺的名,二老和我都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改的,所以我认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仍是二老的,法院在原告及罗玉顺离婚时判决分割该房产是错误的,侵害了二老的权益。所以,我和二老正想申请对(1998)滦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以确定房屋所有权。我从2013年9月份开始,经王淑兰同意使用该房产。王淑兰作为罗玉顺的母亲,在罗玉顺死后有继承权,对罗玉顺的房产有权主张权利并处分,所以我没有侵犯原告权益也不该赔偿她。原告与罗玉顺离婚的事我在使用该房产前知道,但直到今年才知道他们分割房产的事。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原告彭敬芹与罗玉顺经滦县人民法院(1998)滦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项第三项载明“共同财产平下房三间,以中间线为界,西一间半及西顺墙归罗玉顺所有,东一间半归彭敬芹所有,大门东扇及东侧门墙归彭敬芹所有,西扇及西侧门墙归罗玉顺所有。”2013年9月,被告罗玉合未经原告允许,开始使用原告经上述法院生效判决分割给原告的房产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1998)滦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滦集建(92换)字第2023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为生效的(1998)滦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原告所有的房产,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被告占有、使用该争议房产,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并未就其计算方法及依据提供证据,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罗方、王淑兰享有争议房产的权益,因与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符,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王淑兰在罗玉顺死后享有继承权有权允许其使用争议房产、且在2015年之前不知道原告离婚涉及房产分割的事情为由,辩称未侵害原告权益,缺乏法律依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玉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占有、使用原告彭敬芹所有的、罗玉顺名下位于滦县榛子镇北小寨村的东半部房产及院落;二、驳回原告彭敬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玉合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振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白小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