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程小兰与湖北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程小兰被执行人湖北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吕钟秀,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武仲裁字第0001019号裁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三友公司向本院递交撤裁申请,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裁决已立案,案号(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130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武仲裁字第0001019号裁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金怀审判员 唐孺牛审判员 宋汉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