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江瑶与金其、马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江瑶,金其,马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江瑶。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亚芳。上诉人蔡江瑶因与被上诉人金其、马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江瑶的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上诉人金其、马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31日,金其和顾娣英共同向蔡江瑶借款,二人共同出具给蔡江瑶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写明:“今向蔡江瑶借人民币捌万元正”。收条写明:“今收到蔡江瑶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借条和收条出具后,蔡江瑶支付给顾娣英现金2万元。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23日金其支付蔡江瑶借款利息3000元和2000元,蔡江瑶出具给金其收条各一份,均写明:代付顾娣英利息。2014年9月5日,马亚芳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共同还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焦点:蔡江瑶是否己完成向金其和顾娣英出借8万元的义务。本案中,虽金其和顾娣英给蔡江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收条也写明收到现金8万元,但蔡江瑶对其中6万元借款的出借事实陈述不一致,第一次庭审陈述:现金支付;2015年3月3日蔡江瑶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10月31日当天转账给顾娣英6万元;第三次庭审陈述:包括2013年10月30日转账给顾娣英55800元加4200元利息。蔡江瑶以第三次庭审举证的转账资料证明2013年10月30日转账给顾娣英的55800元为借款一部分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就算蔡江瑶所说的出借时间长,记忆发生偏差,为何收条所写为:收到现金8万元,而没有明确包括2013年10月30日转账顾娣英的55800元。蔡江瑶也未能证明该款与借款之间存在联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蔡江瑶支付给金其和顾娣英的借款为借款时支付顾娣英的现金2万元,其余6万元尚未履行。金其应归还蔡江瑶借款2万元,马亚芳承诺共同还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蔡江瑶要求金其、马亚芳归还借款8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蔡江瑶提出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金其己支付蔡江瑶借款利息5000元,故蔡江瑶要求支付利息及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其、马亚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江瑶借款2万元。二、驳回蔡江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蔡江瑶承担1104元,金其、马亚芳承担230元。宣判后,蔡江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条明确载明借款80000元,蔡江瑶也陈述了转账55800元的来龙去脉,借款的交付符合当前民间借贷的习惯。马亚芳也在承诺书中明确了借款800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主观认定其中60000元借款未交付,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其、马亚芳负担。金其、马亚芳二审中答辩称:蔡江瑶上诉理由都是虚假的,蔡江瑶根本没有借钱给金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蔡江瑶向顾娣英转账55800元。次日,顾娣英、金其共同向蔡江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蔡江瑶借人民币捌万元整”,收条载明:“今收到蔡江瑶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2014年9月5日,金其向蔡江瑶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蔡江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金其代付顾娣英利息3000元。同日,马亚芳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在2013年10月31日,由顾娣英、金其向蔡江瑶借人民币捌万元整,因顾娣英跑路,所以由金其、马亚芳俩人一起承担还款,直至借款还清。”2014年11月23日,金其支付利息2000元,蔡江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金其代付顾娣英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借款金额。金其称从未收到过蔡江瑶交付的借款,但本案中,金其是与顾娣英共同向蔡江瑶借款,蔡江瑶向其中任何一人交付借款均可,根据蔡江瑶提供的转账凭证,其向顾娣英交付了55800元,金其虽辩称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可能是蔡江瑶与顾娣英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转账与借条出具虽不在同日,但仅相差一天,蔡江瑶于2013年10月30日转账,顾娣英、金其于次日出具借条及收条确认借款关系,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因此,本院予以认定。且事后金其支付利息及马亚芳承诺共同还款的行为,也能证明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故金其是否收到借款,并不影响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金额,蔡江瑶关于借款交付过程的陈述,确有前后不一,但原审认定2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蔡江瑶二审中陈述,其诉称的80000元借款,20000元是现金交付,余下的60000元在扣除两个月利息后为55800元,通过转账支付给了顾娣英。蔡江瑶的该陈述实际上否定了顾娣英、金其收条中的记载,因此,蔡江瑶不得再以顾娣英、金其出具的收条证明其交付了借款80000元。如前所述,本院对其中通过转账交付的55800元予以认定,对蔡江瑶所称的交付现金20000元,由于缺乏相关证据,且金其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蔡江瑶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55800元。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蔡江瑶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马亚芳出具的承诺,其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马亚芳辩称该承诺书系受胁迫而形成,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金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顾娣英间关于债务分配的约定,另行主张。综上,蔡江瑶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二、金其、马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蔡江瑶借款55800元;三、驳回蔡江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蔡江瑶负担705元,由金其、马亚芳负担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蔡江瑶负担524元,由金其、马亚芳负担7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