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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执民字第5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安吉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吉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安执民字第505-3号申请执行人:安吉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爱荣。被执行人: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竞翔。申请执行人安吉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安吉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款3075601元(含诉讼费21630元),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安吉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受偿2379990元,尚有债权695611元未受偿。现被执行人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提出对本执行案件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湖安执民字第50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安吉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发国审 判 员  包静怡人民陪审员  周莎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