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二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高治文与子长前进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治文,子长县前进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二初字第00078号原告高治文,男,194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春、刘杨,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住所地:子长县瓦镇庞家沟村。法定代表人高二渠,该矿矿长。原告高治文诉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治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5元,2012年12月31日,又向其借6606496元。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700000元借款从2013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为367500元,6606496元借款从2013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为3468410元。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11424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2份、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说明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将利息转化为本金重新借用,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不属于法律上的复利,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未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及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6606496元利息,将该利息计入本金之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月息为0.025元,半年结算一次利息。2012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另一笔借款的6606496元利息,便将该笔利息作为借款本金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月息为0.025元,特别注明由利息转入本金。经本院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南关支行计算,700000元借款从2013年1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311376元。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了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诚信履约,及时应原告的要求清偿借款及利息。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国家限制的标准,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主张的6606496元借款实为被告另一笔借款的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告将6606496元利息算作借款本金谋取高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6606496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未向原告清偿6606496元利息,依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对原告高治文的诉讼,既不书面答辩,经合法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治文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311376元;二、限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治文利息6606496元;三、驳回原告高治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54元,由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晓元审 判 员 周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