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5-1号“飞超网吧”内,趁失主李某睡着之机,用剪刀剪开李某右侧裤包,将裤包内1部华为牌手机扒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80元。2015年5月9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捉获,并提取到作案工具剪刀1把,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上网记录,视频监控截图,监控视频,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失主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2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