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边惠朵、朱嘉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边惠朵,朱嘉琦,边伟忠,陈莲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6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何劲松。委托代理人王冀平。委托代理人陈安乐。被告边惠朵。被告朱嘉琦。被告边伟忠。被告陈莲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边惠朵、朱嘉琦、边伟忠、陈莲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14年7月11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90114001342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边惠朵、朱嘉琦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11日划入被告边惠朵在我行的贷款发放帐户。3、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边伟忠、陈莲平自愿为被告边惠朵、朱嘉琦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30万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边惠朵、朱嘉琦没有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边伟忠、陈莲平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边惠朵、朱嘉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5244.71元(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合计315244.71元。2015年4月29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边伟忠、陈莲平对被告边惠朵、朱嘉琦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边惠朵、朱嘉琦、边伟忠、陈莲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边惠朵、朱嘉琦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边伟忠、陈莲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按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边惠朵、朱嘉琦尚有本金299859.42元未归还及2014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被告边伟忠、陈莲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边惠朵、朱嘉琦尚欠原告借款299859.42元,应按约定还本付息,逾期归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边伟忠、陈莲平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惠朵、朱嘉琦、边伟忠、陈莲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惠朵、朱嘉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99859.4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边伟忠、陈莲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被告边惠朵、朱嘉琦、边伟忠、陈莲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02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鲍平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