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4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被告人陈某在宿迁市宿城区楚街南门“小汪糕点”店内工作期间,多次窃取同事现金、手机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宿迁市宿城区楚街南门“小汪糕点”店内,窃得被害人卢某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宿迁市宿城区楚街南门“小汪糕点”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钱包内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5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宿迁市宿城区楚街南门“小汪糕点”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在店内柜台上的OPPO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赔被害人卢某、张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卢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饶某、笪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被盗手机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收条、前科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