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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生于1982年1月5日,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宁市公安局抓获并拘留,8月25日转乐都区公安局拘留,9月4日被乐都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21时许,谢某某、赵某某某某、周某甲等四人在乐都区碾伯镇附近一麻将室内打麻将,打完麻将几人先后走出,至碾伯镇广场西时,谢某某与赵某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谢某某遂持刀戳伤赵某某某某。经鉴定:赵某某某某伤情已构成重伤。2014年5月29日,谢某某与赵某某某某达成协议,谢某某赔偿赵某某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赵某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乐公(活)鉴字(2013)008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21时许,谢某某、赵某某某某、周某甲等四人在乐都区碾伯镇附近一麻将室内打麻将,打完麻将几人先后走出,至碾伯镇广场西时,谢某某与赵某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谢某某遂持刀戳伤赵某某某某。经鉴定:赵某某某某伤情已构成重伤。2014年5月29日,谢某某与赵某某某某达成协议,谢某某赔偿赵某某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已履行)。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赵某某某某戳伤后在逃,2013年3月5日乐都区公安局依法立案并上网追逃。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向乐都区公安局岗沟派出所投案自首后又逃跑,公安机关未能办理撤销上网追逃人员信息。2014年8月22日谢某某被西宁市公安局抓获拘留,随后移交乐都区公安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岗沟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材料,证明2013年1月19日15时55分,乐都区下教场村村民周某甲到岗沟派出所报称:“2013年1月18日21时许,周某甲、赵某某某某、谢某某等人在碾伯镇政府后的一麻将室内打完麻将后,几人走出麻将室到碾伯镇广场西时,谢某某与赵某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谢某某用刀将赵某某某某戳伤,请出警”;2、西宁市公安局网络监察管理大队出具的谢某某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在西宁市抓捕到案;3、乐都区公安局岗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作案工具(刀子)被谢某某丢弃,经查找未果;(2)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并上网追逃,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向乐都区公安局岗沟派出所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告知不得离开住所,保证随时传唤到案,准备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又擅自离开住所,变更联系电话,脱离了公安机关监控,致使公安机关未能办理撤销上网追逃人员信息。2014年8月2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网络监察管理大队在西宁市抓捕到案并移交乐都区公安局;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协议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达成协议,谢某某支付赵某某某某医疗费等30000元,赵某某某某对谢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谢某某的刑事责任;6、领条,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害人赵某某某某从谢某某处领到现金30000元。二、证人周某甲的证言,2013年1月18日晚9点40分左右,我、赵某某某甲、一个老鸦的人等四个人在碾伯镇政府后面的一个麻将室内玩了一会儿麻将,后几个人先后出来各自回家。老鸦人开着一辆车,等我上车时,他从他车的后备箱里取了个东西,站在车头位置。紧接着赵某某某甲到我的车跟前,往北走了,我倒车回家,后看到他俩人喧了一阵,我从倒车镜看到赵某某某甲离开了,老鸦的那个小伙从右手弹出一把弹簧刀,追上过去了,看见他把刀子拿起来插下去了,我就下去拉仗,到赵某某某甲跟前,那个老鸦人跑了,赵某某某甲捂着肚子,他说:“我被刀子戳下了”,后我赶紧开车把他送到省医院了。三、被害人赵某某某某的陈述,2013年1月18日晚上,我、周某甲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在碾伯镇政府边的一个麻将室打麻将,只打了四把,其中一个小伙子说不玩了,后大家散了,到了碾伯镇广场。打麻将中的一小伙子到跟前说:“把钱给”,我说:“没钱”,就转身往北走,这时这个小伙子跑到我跟前,从右后腰里掏出一把刀子,向我戳来了,我躲开了,第一刀戳在左面腋窝处,他又戳来了,我一躲,又一刀戳在左后腰,他又戳来了,我又躲了,第三刀戳在我左腹部了,这一戳,我就弯下身子蹲下了,并喊道“刀子戳下了”,那小伙子一看这情况,拿着刀子就跑了,我被周某甲送到医院里了。四、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到公安机关投案来了,就是讲清2013年1月18日晚上将赵某某某某用刀戳伤的事情。2013年1月18日晚上天黑了,我开车到碾伯镇广场等人,没等到,就到广场西边巷道一麻将室,看到教场里的一个人和另外两个人坐在麻将桌边,三缺一,他们喊我打一阵,我就和他们打开麻将了,只打了几把,我就知道他们三人在打联手,我就起身离开到广场西南角烟草公司门口车上。我到车上后吃一个苹果,打麻将的三个人过来了,赵某某某某在前边,我就对他说了:“狗般的不坐着出来了干啥着哩”,后两个人吵骂起来了,他就上前撕住我的肩头衣服,用拳头打我的头,我就一手护头,一手拿水果刀我向他胸腹部乱戳了,戳上了没有,我没感觉到,戳了几刀也记不清了。他也放开手了,我就没再开车就跑了。水果刀是折叠式的,单刃,黑色,刀子拉开时大概有四寸长。仗打完后,我害怕了,就跑开了,刀子扔掉了,扔什么地方记不清了。五、鉴定意见乐都区公安局乐公(活)鉴字(2013)008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1、该赵左臂、左腋下伤情符合锐器外力所致,其左腋下1.3cm条状缝合疤痕,左臂1.4cm条状缝合疤痕,均达不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所规定的轻伤标准,构不成轻伤,已构成轻微伤;2、该赵腹部伤情符合锐器外力所致,其胃部前壁大弯测有一约1.5x1.5cm平方大小破口,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伤情已构成重伤。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质证、认证不持异议,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谢某某在主动投案自首后又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的公诉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阿海乐人民陪审员  卜明忠人民陪审员  张万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