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8年7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自由恋爱,相识一年后于201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董某发现被告李某对待婚姻不忠诚,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原审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被告李某在缔结婚姻仅一年的时间,即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行为存在过错,经该院调解无效,该院依法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原告董某在诉讼请求中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47寸创维电视系原告董某婚前购买不属于共同财产,不予分割;所列其他物品,无证据证明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告董某的分割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共同偿还房屋贷款10400元的请求,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确认。原告董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李某的行为未给原告董某造成严重后果,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因此,被告李某要求退还彩礼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董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以婚前给付彩礼66000导致其生活困难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董某返还彩礼66000元。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上诉人李某给付的66000元已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不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董某于2014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现双方感情破裂,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上诉人李某主张婚前给付彩礼66000元导致其生活困难,请求被上诉人董某予以返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继业审 判 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尉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