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连建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蔡铭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垚鑫、谭德福,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建庆,男,1984年10月1日,住所地泉州市德化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连建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德福及被告连建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9万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36期,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2013年4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万元整。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尚拖欠15期贷款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连建庆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本金75773.44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10日欠息为26093.89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两者共计人民币101867.33元。被告连建庆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9万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36期,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2013年4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万元整,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连建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773.44元、利息28550.69元、复利6576.07元。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以及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及被告连建庆的陈述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连建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连建庆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连建庆清偿借款本金75773.4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建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75773.44元、利息28550.69元、复利6576.0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1168.5元,由被告连建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庄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杨思鸿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