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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天才,南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王某某被控盗窃一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靖县山城镇江滨花园小区,将赖某(车主吴某)停放在小区1号楼楼下的一部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山城镇割山村村民韩某。经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40元。2、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靖县山城镇锦江花园小区,盗走冯某停放在小区2号楼楼下的一辆粉红色跑狼牌自行车。3、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靖县山城镇锦绣花园小区,盗窃卢某停放在小区1号楼楼下的一辆白色跑狼牌自行车。另查明,南靖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5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并于当日向被告人王某某扣押白色大绵羊摩托车(CT150T-S)一部、铁制“T”型、“L”型撬具各一枚、鸿星尔克牌黑色羽绒服一件、扳手二把、火花塞套筒一把、“L”型套筒一把;2015年1月6日南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向韩某扣押绿源牌电动车一部(型号MN-CS6020-G1)一部,并于2015年1月16日发还赖某(系被害人吴某的丈夫)。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缴交上述两辆自行车退赔款人民币600元,预交相关款项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南靖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领条、绿源电动车发票、本院(200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韩某、杨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赖某、冯某、卢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又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盗窃的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王某某能积极退赔其余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窃物品已被追回,且已退赔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冯长川被盗的粉红色跑狼牌自行车一辆,退赔被害人卢南清被盗的白色跑狼牌自行车一辆(已退缴的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冯长川人民币三百元和被害人卢南清人民币三百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已退缴),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制“T”型、“L”型撬具各一枚、鸿星尔克牌黑色羽绒服一件、扳手二把、火花塞套筒一把、“L”型套筒一把,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南靖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余艳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赖惠贞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