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尉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胡亚楠与吴伟、信达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楠,吴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757号原告胡亚楠,男。委托代理人赵天长,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伟,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第***层。法定代表人冯昌,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号盛世经纬*座*层。法定代表人张跃龙,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亚楠与被告吴伟、信达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亚楠及委托代理人赵天长、被告吴伟、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下午,被告吴伟驾驶豫BP56**号小型轿车沿十八里镇申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驶入S102线时,与沿S102线由南向北相对方向行驶的刘保健驾驶的豫BL36**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豫BL36**号小型轿车又与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胡亚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亚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保健、胡亚楠二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吴伟驾驶的豫BP56**号小型轿车和刘保健驾驶的豫BL36**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伟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三份。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4.车损评估鉴定书、车辆定损单及评估费票据一张。5.停车费、施救费收条一张。6.河南省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7.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被告吴伟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尉氏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吴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吴伟的驾驶证正副本一份。2.豫BP56**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正副本一份。3.保单二份。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在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且正常年检,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将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2.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涉及两辆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是无责,应在无责的交强险范围和另一辆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按照比例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涉及到两辆机动车和一辆非机动车,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下午,被告吴伟驾驶豫BP56**号小型轿车沿十八里镇申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驶入S102线时,与沿S102线由南向北相对方向行驶的刘保健驾驶的豫BL36**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豫BL36**号小型轿车又与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胡亚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亚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保健、胡亚楠二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12408.02元。2015年3月10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电动三轮车的直接损失为5565元(含二部手机),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豫BP5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吴伟。2015年1月,吴伟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了机动车交强险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商业险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豫BL3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向阳。2014年5月5日,以明占宾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又查明,胡亚楠系河南省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36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了胡亚楠的工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永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超过百分之十),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吴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施救费一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240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3.营养费340元(34天×30元/天)。4.误工费4080元(34天×120元/天)。5.护理费1768元(34天×52元/天)。6.车损费5565元。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亚楠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803元,合计1780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亚楠医疗费140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车损费3465元,合计6233.02元。二者合计24036.02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亚楠医疗费1000元、车损费1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45元,合计1745元。3、驳回原告对被告吴伟的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吴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伟审 判 员  司凤英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春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