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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程、许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程,许垒,许明海,王福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944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佃祥,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高程。被告:许垒。被告:许明海。被告:王福桂。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程、许垒、许明海、王福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广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佃祥、被告许明海、王福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程、许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高程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按季归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利息,形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本息。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许垒、许明海、王福桂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程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高程、许垒未答辩。被告许明海辩称:联保属实,但借款应由高程归还,本被告无力还款。被告王福桂辩称:联保属实,但借款应由高程归还,本被告无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高程、许明刚、许明海、许垒、王福桂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列五人作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高程的最高贷款额为250000元)和期间(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4日)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主合同记载为准,借款主合同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借款凭证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贷款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高程发放贷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11月4日。上述借款被告高程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因被告高程未按期归还利息,形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高程、许明刚、许明海、许垒、王福桂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农村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高程发放了贷款,被告高程及担保人许明刚、许明海、许垒、王福桂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农村信用社要求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被告许明海、许垒、王福桂亦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高程、许垒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本金按未返还金额,分别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许垒、许明海、王福桂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相益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