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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旺星、上官明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黄旺星,男,汉族,1976年4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上官明繁,男,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向晖,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代表人赵建友,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职员。第三人冯友辉,男,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告黄旺星、上官明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间公司)、第三人冯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南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旺星、上官明繁的委托代理人冯向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河间公司、第三人冯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旺星、上官明繁诉称,2014年10月17日,钟育强驾驶闽G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载二原告),沿永安往南平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长深高速(闽)B道2984KM+350M(余厝隧道内),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由冯友辉驾驶的冀J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P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GXXXXH号轻型普通货车、冀JP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损坏及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黄旺星、上官明繁被送至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黄旺星花费医疗费2068.99元,上官明繁花费医疗费4477.89元。同日,原告黄旺星转至永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776.63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上官明繁转至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067.77元。2014年10月20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高速公路支队三明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钟育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友辉及二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旺星经济损失146720.42元,原告上官明繁经济损失16079元。冀J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P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为河北省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人保河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按照二原告经济损失比例,被告人保河间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黄旺星109950元,赔偿原告上官明繁12050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黄旺星经济损失146720.42元,原告上官明繁经济损失为16079元,共计162799.42元;2.被告人保河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旺星109950元;3.被告人保河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官明繁120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河间公司辩称,1.冀J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项分摊原告损失;2.原告黄旺星、上官明繁诉请数额过高,不合理,请法庭核实;3.冀JP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未在答辩人处投保;3.答辩人不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和超出合理的费用。第三人冯友辉述称,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河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保河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10月17日9时27分,钟育强驾驶闽G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附载:原告黄旺星、上官明繁),沿永安往南平方向行驶,行至长深高速(闽)B道2984KM+350M(余厝隧道内),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由冯友辉驾驶的冀J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P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闽G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冀JP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损坏及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高速公路支队三明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钟育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冯友辉及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旺星于当日被送至三明市第一医院救治,同日至永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永安市立医院记录载明原告伤情为:1.双侧肺挫伤,2.右侧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高尿酸血症,4.高甘油三酸脂血症。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一个月后复查胸部CT,2.如有呼吸困难,心悸,胸闷,立即返院复诊,3.休息三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及体力劳动。原告在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2068.99元,在永安市立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2776.6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上官明繁于当日被送至三明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天,2014年10月20日出院。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伤情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2.右眶骨、右颞骨、右颧弓、鼻骨骨折,3.右眶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后至当地医院拆线。2014年10月21日,原告至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1月4日出院。三明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伤情为:1.右眼上睑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右眼视神经挫伤。原告在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4477.89元,在三明市第二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2067.77元。依据原告黄旺星的委托,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对黄旺星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恒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旺星的损伤评定为Ⅹ级(拾级)伤残。黄旺星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冀J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河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引起本案诉讼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燕琪系原告黄旺星之女,出生于2000年7月17日。黄新锋系原告黄旺星之子,出生于2007年6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旺星提供的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高速公路支队三明一大队作出的第3537013201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永安市立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上官明繁提供的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三明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被告人保河间公司、第三人冯友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1.二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如何承担责任。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二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二原告举示的门诊及住院治疗票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结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黄旺星治疗道路交通事故创伤的医疗费为4845.62元,原告上官明繁治疗道路交通事故创伤的医疗费为6545.66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黄旺星受伤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伤残评定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8天。因原告黄旺星要求误工时间按100天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黄旺星的误工时间按100天予以确定。原告黄旺星主张其误工费按15058元/月计算,被告持有异议,黄旺星虽提供了银行卡交易记录,但该记录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黄旺星的误工损失可参照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2391元/年计算,确定为32391元÷365×100=8874.25元。原告上官明繁未达伤残等级标准,其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三明市第一医院及三明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的记载,原告上官明繁门诊及住院治疗17天。因此,原告上官明繁的误工时间可以确定为17天。原告上官明繁主张其误工损失按32391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官明繁的误工损失确定为32391元÷365×17=1508.62元。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的计算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永安市立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的记载,本院确定原告黄旺星在永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由一人护理。鉴于原告黄旺星住院治疗期间由谁护理未明确,黄旺星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参照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9512元/年计算,原告黄旺星要求按32391元/年的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黄旺星的护理费确定为32391元÷365×8=709.94元。根据三明市第一医院及三明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的记载,本院确定原告上官明繁在三明市第一医院及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由一人护理。鉴于原告上官明繁住院治疗期间由谁护理未明确,上官明繁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参照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9512元/年计算,原告上官明繁要求按32391元/年的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上官明繁的护理费确定为32391元÷365×17=1508.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黄旺星住院治疗8天,参照三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黄旺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天=240元。原告上官明繁住院治疗17天,参照三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上官明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黄旺星主张营养费240元,原告上官明繁主张营养费510元,因医疗机构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确定原告黄旺星交通费为48元、原告上官明繁交通费为102元。7.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费700元是原告黄旺星为证明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状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黄旺星主张其在永安市区居住生活,虽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但不足以证明黄旺星在永安市区居住生活。因此,对黄旺星主张其在永安市区居住生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黄旺星出生于1976年4月4日,交通事故造成其一处Ⅹ级(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650.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2650.2元/年×20年×10%=25300.4元。黄燕琪系原告黄旺星之女,黄新锋系原告黄旺星之子,均为原告黄旺星需要扶养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黄燕琪与黄新锋的扶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055.9元/年标准计算。黄燕琪出生于2000年7月17日,生活费按照3年计算;黄新锋出生于2007年6月13日,生活费按照10年计算。被扶养人黄燕琪的生活费确定为11055.9元×3÷2×10%=1658.39元,被扶养人黄新锋的生活费确定为11055.9元×10÷2×10%=5527.9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旺星受伤致残,导致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伤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因第三人冯友辉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黄旺星要求被告人保河间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二原告主张,被告人保河间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2.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一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2.2万元内予以赔偿。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制订,制订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是所谓的最高法院民一庭(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不是司法解释,且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相悖,不属于合法的、有效的司法解释,本案不能适用或者参照。本院认为,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如何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作出明确规定,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系国务院依法制定的生效行政法规,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当予以遵循。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进一步明确规定,对受害人主张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河间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2.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的规定,被告人保河间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钟育强驾驶闽G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附载:原告黄旺星、上官明繁)尾随碰撞第三人冯友辉驾驶的冀JBXX**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P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钟育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冯友辉及二原告无责任的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旺星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依照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黄旺星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官明繁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依照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上官明繁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保河间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JBXX**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实确认,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损失,原告黄旺星的损失为医疗费484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上官明繁的损失为医疗费654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损失,原告黄旺星的损失为误工费8874.25元、护理费709.94元、交通费4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486.74元;原告上官明繁的损失为误工费1508.62元、护理费1508.62元、交通费102元。被告人保河间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旺星418.87元,赔偿原告上官明繁581.1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内赔偿原告黄旺星10241.53元,赔偿原告上官明繁758.47元。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黄旺星自行承担。被告人保河间公司、第三人冯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旺星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45.62元、误工费8874.25元、护理费70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8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486.74元,合计47904.55元;二、确认原告上官明繁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45.66元、误工费1508.62元、护理费150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02元,合计10174.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黄旺星10660.4元,赔付给原告上官明繁1339.6元;四、驳回原告黄旺星、上官明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1778元,由原告黄旺星、上官明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伍南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许红桦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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