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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2014年11月19日经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5日被施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涛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乙(已判刑)合伙以14500元的价格向施秉县牛大场镇金坑村向某甲购买位于金坑村大塘口组老虎坡的山林后,在未办理《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6月7日雇工人对购买的山林进行砍伐,后卖到余庆县龙溪镇一木材加工厂出出售获利4600。6月8日继续进行砍伐山林时被施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施秉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被滥伐树种为马尾松,滥伐株树为53株,林木蓄积24.808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施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施秉县人民法院(2014)施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周某甲的辩认笔录,周某乙、向某乙、彭某某、张某某、向某甲、向某丙的证言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株为起点”的规定,被告人周某甲滥伐林木蓄积24.8082立方米,达到数量较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并主动接受罚金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观全案,结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况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陶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龙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