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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凯丽百货有限公司与龚磊、潘惠霞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磊,张家港市凯丽百货有限公司,潘惠霞,周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磊委托代理人章志东。委托代理人陶海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凯丽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彩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许勇。原审被告潘惠霞。原审被告周平。上诉人龚磊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凯丽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丽公司)、原审被告潘惠霞、周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平原是凯丽公司家电部做销售的营业员。2009年周平向凯丽公司谎称向亿达商行订购音响设备,并在凯丽公司办理了预付款手续,经凯丽公司财务审批后,凯丽公司向亿达商行账户汇付了209455元,分别是2009年10月27日汇付9万元、2009年11月10日汇付119455元。周平与亿达商行的业主龚磊讲有钱到亿达商行账上“走一下”,龚磊没有询问“走账”原因。在上述两笔款项到亿达商行帐上后,龚磊即取出上述款项并均交付给了周平。周平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周平因占有上述款项及其他款项于2012年7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羁押,于2013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决犯职务侵占罪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被责令退赔1552270元(其中包括了上述209455元)给凯丽公司。之后因周平未退赔,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2012)张刑二初字第0754号刑事判决书、2012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对周平的讯问笔录、2012年8月4日公安机关对龚磊的询问笔录、凯丽公司支付款项给亿达商行的有关凯丽百货经销预付款单、付款的转账存根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另查明,张家港市杨舍西城亿达电子商行是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龚磊,其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电脑及配件、办公用品、通讯器材、劳保用品零售批发。龚磊与潘惠霞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亿达商行的工商资料查询表及龚磊、潘惠霞户籍信息资料佐证。审理中,龚磊举证了亿达商行与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往来银行交易有关回单,以证明在2009年5月亿达商行即与凯丽公司有业务往来,因此周平也知道亿达商行的账号。凯丽公司举证了其公司内部的应付款管理制度,以说明其向亿达商行的转账付款行为均是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履行了审批等手续后的付款行为,并不存在管理上的错误。《公司应付款管理制度》中关于预付账款的日常管理规定“应付账款中的预付账款,部门提出申请,财务部结算组根据商品购销合同在业务系统中提交预付款申请单,经公司领导审核后,打印预付账款单,经部门领导、财务部领导、公司领导审核签字后,方可到出纳处付款。财务部结算组对于预付款商品的进场情况及时有效地跟踪、核销,以确保账实相符”。原审原告凯丽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龚磊、潘惠霞、周平共同连带赔偿凯丽公司转帐款209455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龚磊、潘惠霞、周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周平利用职务之便编造支付货款从而侵占凯丽公司的财产已经经原审法院刑事判决定罪。周平在原审法院判决退赔后,未将侵占的凯丽公司的款项(在本案中为209455元)退赔给凯丽公司,已经造成了凯丽公司的损失。本案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不同,事实也不尽相同。周平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排除其本人及其他当事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从民事责任角度而言,周平实施的行为属于侵犯凯丽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从主观上看,周平存在侵占凯丽公司财产的主观过错;从客观上看,周平编造虚假事由骗取凯丽公司将相关款项汇出后占为己有;从损害结果上看,周平的行为造成了凯丽公司上述款项目前仍无法追回;从因果关系上看,周平的上述行为与凯丽公司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周平应承担返还上述款项及赔偿损失的的民事责任。除了返还案涉的209455元之外,周平还应就该款项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亿达商行的经营范围与周平向凯丽公司虚构反映的购买设备的范围一致,且亿达商行也表示因之前与凯丽公司有业务往来而认识周平且知道周平在凯丽百货的身份,因此亿达商行出借账户给周平的行为足以使凯丽公司误认是向亿达商行汇付预付货款;其次,亿达商行业主龚磊不问款项来源、收款事由即出借账户给周平使用,之后又将凯丽公司汇付的款项在没有付款依据及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擅自给周平,导致了该款项被周平占用而无法追回的后果。龚磊的行为虽不足以单独导致凯丽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在客观上帮助周平骗取凯丽公司的信任并由此帮助周平取得了凯丽公司付至亿达商行的款项,促使周平顺利完成其侵权行为。目前未有证据证明龚磊主观上有和周平共同侵占案涉款项的主观故意,但龚磊在明知款项来自原业务往来单位即凯丽百货,周平仅是凯丽百货销售人员的情况下,不问缘由将凯丽百货汇付的“货款”取出后交与周平,此种行为亦违反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因此,龚磊对凯丽百货就本案所涉款项损失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龚磊向周平交付款项时,根本没有周平是否代表凯丽公司收回货款的依据、周平及龚磊也均承认是用亿达商行的账户过账,并无实际的亿达商行与凯丽公司的交易行为,凯丽公司与龚磊经营的亿达商行之前的交易中也无由周平从亿达商行直接以现金形式取回货款的交易先例,因此龚磊辩称其认为周平收回货款代表凯丽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凯丽公司而言,其在没有商品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即于2009年10月27日汇付9万元、2009年11月10日汇付119455元预付账款至龚磊的张家港市杨舍西城亿达电子商行,之后亦未按照财务会计准则及其应付账款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对该两笔预付账款的商品进场情况进行跟踪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直至2012年周平案发才发现此情况,导致目前该两笔款项无法追回的损失,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其计算。本案中,凯丽公司向亿达商行付款时,并未明确具体的供货时间,因此凯丽公司知道本案所涉预付货款被侵占即知道财产权利被侵害之时应是从周平的侵占行为被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而周平于2013年才案发并被定罪,因此凯丽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凯丽公司因受到周平犯罪行为的欺骗而向亿达商行支付货款,且付款中凯丽公司也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凯丽公司对本案损失的产生并无过错。侵权之债应由侵权行为人自行负担。本案潘惠霞并未参与侵权行为,龚磊也未实际占用凯丽公司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因此,龚磊对凯丽公司所负的侵权之债应是侵权人龚磊的个人债务,龚磊与潘惠霞虽为夫妻,凯丽公司要求龚磊与潘惠霞共同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龚磊是否获利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成立。因此龚磊主张以未获得实际利益为由不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平作为侵权人,主观上存在侵占的故意,客观上完成了侵占行为,应当对凯丽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龚磊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款项收入、付出,导致周平完成侵占行为,对凯丽公司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凯丽公司未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导致上述款项目前无法追回的损失,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相应责任;根据上述分析,酌情确定由龚磊对凯丽公司的上述请求承担45%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经)复(1991)5号《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周平支付张家港市凯丽百货有限公司人民币2094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龚磊对上述第一项周平的给付义务承担45%的补充赔偿责任。上述义务,限周平、龚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家港市凯丽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110元,由周平负担3360元,由龚磊负担2750元。上诉人龚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认定不当,凯丽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款项汇出的时间最晚一笔发生在2009年11月,从付款到周平职务侵占案发(2013)时间跨度长达4年之久,在此期间凯丽公司从未向龚磊或亿达商行主张过权利。根据凯丽公司提交的财务制度,凯丽公司应对预付货款每半年清理一次。如果凯丽公司严格按照财务制度执行,应当能够及时发现涉案预付款的账实不符情况,从而及时向亿达商行主张权利,而不应等到4年之后,周平案发时才知道其预付款被侵占的事实。原审法院有关付款时未明确具体的供货时间,凯丽公司知道涉案预付款被侵占即知道财产权利被侵害之时应是从周平侵占行为被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的认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凯丽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点最迟在2009年12月31日,且本案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侵权纠纷,对于诉讼时效应当从严掌握。二、原审判决对凯丽公司的过错认定不当,凯丽公司的过错显而易见,且与案涉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凯丽公司虽建立了财务、会计制度,但在制度的执行、落实方面存在严重过错,没有商品购销合同照样可以对外支付预付货款,预付款汇出后没有按照制度进行清理,相关责任人员没有按照制度进行处罚。三、原审判决认定龚磊为周平提供帮助与便利显属不当。龚磊没有出借银行账户帮助周平犯罪的故意,只是被动收款。龚磊将款项交付给周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收款后,龚磊是基于周平作为凯丽公司业务经办人的身份而完全信任其代表凯丽公司,从而将款项交付给周平。龚磊的行为与涉案款项被周平占用而无法追回的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如凯丽公司严格执行财务制度,涉案款项不会轻易汇出,即使汇出后涉案款项也会及时追回。四、凯丽公司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丧失权利基础。原审法院有关周平在法院判决退赔后,未能将侵占凯丽公司的款项退赔给凯丽公司,已经造成凯丽公司的损失的认定显属主观臆断。只有在穷尽法律救济措施而周平却无财产可供执行,从而凯丽公司的损失无法挽回的情况下,才能证明凯丽公司因本案遭受损失。原审判决支持凯丽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民事侵权的赔偿原则在于补偿并不包括孳息。五、原审判决适用程序错误,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周平应当退赔,现另案请求赔偿,且请求标的、证据及相关事实均为同一,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民事原则。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龚磊的侵权责任。相关规定明确帮助必须出于帮助人的故意,就本案而言,龚磊并没有出借银行账户的故意,也没有与周平共同侵占凯丽公司财产的共同意思联络。龚磊的行为与周平侵占凯丽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龚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判决依据直接适用,且该批复也明确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非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原审判决书对于凯丽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表述前后矛盾。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严重侵害了龚磊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凯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凯丽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凯丽公司二审辩称:凯丽公司在该事件中没有过错,但认可原审判决的结果。本案损失的发生完全是由于龚磊提供的帮助才得以发生的。如果没有龚磊的帮助,周平是不可能获得该款项的。龚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事后没有及时跟踪,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一个是凯丽公司是商品零售企业,往来单位非常多,且当时没有自动化系统,另外有部分供应商需要凯丽公司支付保证金,保证金交付后,在业务结束之前可能会存在对方单位时间非常长,事后没有及时跟踪。龚磊出借银行账户为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潘惠霞、周平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另查明,在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申请周平(本案原审被告)、蔡扣琴执行案件中,原审法院作出(2013)张执字第0656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原审庭审时周平表示其在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没有退赔欠款。本院认为,周平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凯丽公司资金,经原审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周平犯职务侵占罪,并责令周平退赔凯丽公司未追缴的款项1552270元(含涉案款项20945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中,周平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没有退赔款项给凯丽公司,且在原审法院其他执行案件中亦因周平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周平未能退赔款项给凯丽公司造成了损失,凯丽公司据此起诉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合法有据,龚磊有关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从民事责任角度而言,周平实施的行为属于侵犯凯丽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周平应承担返还款项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周平于2009年11月10日共侵占凯丽公司预付货款209455元,原审法院判决周平返还涉案209455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龚磊上诉认为不应支持利息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龚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目前并无证据证明龚磊主观上有和周平共同侵占案涉款项的故意,但龚磊在明知款项来自原业务往来单位即凯丽百货,周平仅是凯丽百货销售人员的情况下,不问缘由将账户出借给周平使用,此种行为违反了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且客观上帮助周平骗取凯丽公司的信任并由此帮助周平取得了凯丽公司付至亿达商行的款项,促使周平顺利完成其侵权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龚磊对凯丽百货就本案所涉款项损失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龚磊有关将款项交付给周平构成表见代理、出借账户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凯丽公司,其在没有商品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即将209455元预付账款支付至龚磊的张家港市杨舍西城亿达电子商行,之后亦未按照财务会计准则及其应付账款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对预付账款的商品进场情况进行跟踪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直至2012年周平案发才发现此情况,导致目前该两笔款项无法追回的损失,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龚磊有关原审判决对凯丽公司过错认定不当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综合周平、龚磊、凯丽公司各方在涉案纠纷中的行为及过错认定由周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龚磊对周平的赔偿义务承担45%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龚磊上诉提出的时效问题。本案中,凯丽公司向亿达商行付款时,并未明确具体的供货时间,因此凯丽公司知道本案所涉预付货款被侵占即知道财产权利被侵害之时应是从周平的侵占行为被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而周平于2013年才案发并被定罪,因此凯丽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龚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上诉人龚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