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李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兴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032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蔡伦路1623号A楼。法定代表人陈利民,董事长。被执行人泰兴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经济开发区福泰路1号502-508室。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被执行人人李明。关于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泰虹民初字第03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泰兴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泰虹民初字第031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纪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卢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