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董继红与董继凤、陈中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董继红(常用名董继宏),居民。被告董继凤,居民。被告陈中林,居民。被告陈勇,居民。被告杨琴,居民。原告董继红与被告董继凤、陈中林、陈勇、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继红,被告董继凤、陈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杨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继红诉称:2012年4月11日和5月7日,陈中林和妻子董继凤、儿子陈勇向我借了12万元现金,并写明归还日期,到期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中林辩称:1、我与被告董继凤系夫妻关系属实。2、原告陈述的借贷经过不属实,我与我妻子没有带陈勇去原告家中借款的事实,该笔借款与我们无关。3、陈勇不久前告诉我,他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经偿还3万元,利息是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4、现在我不同意还钱。被告董继凤辩称:1、借款是用于做工程的情况属实;2、陈勇还过3次利息共计3万元;3、听陈勇说每次借款本金是5万元,利息是1万元。被告陈勇、杨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董继宏陆万元整,于2013年4月10日前归还。”同年5月7日,被告陈勇再次向原告董继红借款人民币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董继宏陆万元整,于2013年5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勇分两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实际借款本金各为5万元,另2万元分别为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一年)。2013年6月份,被告陈勇向原告支付1万元;同年7月份,支付原告款项1万元。2014年12月份,向原告支付1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借款本金为10万元,故本院确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借款12万元中有2万是利息,被告亦已确认,且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故本院确定双方利息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0%标准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借款人的问题。审理中,原告虽陈述被告董继凤、陈中林带着陈勇去借钱,但被告董继凤、陈中林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董继凤、陈中林在本案中负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继凤、陈中林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杨琴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没有被告杨琴的签名,但这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勇、杨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杨琴应对被告陈勇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关于被告还款的性质问题。审理中,原、被告对于被告陈勇支付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支付的款项应为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杨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继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2年4月11日起;另5万元自2012年5月7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二、驳回原告董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