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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铁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毛胜龙与被告胡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胜龙,胡兴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铁民初字第76号原告毛胜龙,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胡兴飞,男,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毛胜龙诉被告胡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兴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胜龙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胡兴飞以家中房屋拆迁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毛胜龙借款7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归还。后原告到期后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拆迁款未拿到手为由拖延时间,现不仅未归还借款,而且不同意与原告见面,不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兴飞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毛胜龙与被告胡兴飞系在做工程项目中认识。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本人胡兴飞向毛胜龙借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定���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人:胡兴飞2014.9.24。”被告在出具借条的同时,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留置在原告处。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胡兴飞为本院受理的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毛胜龙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明被告胡兴飞向其借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兴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胜龙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35元,由被告胡兴飞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应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陈 寅人民陪审员  于为勇人民陪审员  陈跃进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贾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