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梁陆与马华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陆,马华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民初字第657号原告梁陆,男,汉族,1972年6月出生于甘肃省。委托代理人胡玉梅(原告梁陆之妻),汉族,1972年1月出生于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宋春宇,系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华光,男,汉族,1962年9月出生于四川省。原告梁陆诉被告马华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陆委托代理人胡玉梅及宋春宇、被告马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陆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自乘轮椅到xx镇商城社区参加百姓文化活动,在社区门口遇到一沙石坡无法通过,原告本想从公路上饶坡而过,这时被告主动将原告轮椅推上,想从沙石坡上过去,但轮椅却陷在了沙石堆里,且因被告用力过大,原告从轮椅上翻了下来,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认为,原告当时有其他疾患,因而坐在轮椅上无法活动,被告作为一名正常的成年人,应该认识到这种情况下推轮椅通过沙石堆具有危害性,但其却无视这种危害,没有采取其他安全的行为,致使轮椅陷在沙石堆里,并因用力过大致使原告从轮椅上翻了下来,造成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使本来就活动不便的原告更加雪上加霜,后该案经社区工作人员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0元×110)、误工费14960元(136元×110)、护理费14960元(136元×110)、营养费5500元(50元×110)、交通费1300元,合计63418元。被告马光华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2014年4月18日上午,xx镇商城社区在回民小吃一条街搞活动,前面的人都走了,我走到社区门口向北40米墙角处有一处土坡时,看到原告上不去,他看我过来,就让我推一把,我推上去就在没有管了,结果我看见他下坡时轮椅前轮陷在坡底的沙子里,人从轮椅上掉了下去,我赶忙过去,将轮椅拉出并将他抱到轮椅上,问他有没有事,他说没事,我们就一起到活动现场。第三天,也就是4月20日,原告给我打电话,说他骨折让我给他10000元钱,我说我没有钱,后来社区给我打电话让我一起到原告家去,经社区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认为与我无关。推原告不是我自愿的,原告几天后骨折不排除在其他地方摔倒的可能,原告应当起诉施工单位,而不应找我;我与原告非亲非故又不认识,我没必要非要推他,这是常理。因此,对原告所说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属右下肢残疾人员。2014年4月18日,原告自乘轮椅前往xx县回民小吃一条街参加商城社区组织的百姓文化活动,当轮椅行经商城社区办公室前附近路上的一沙石坡时,被告帮原告推轮椅上了坡。2014年4月20日,原告入住xx县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胸12、腰1椎体骨折并双下肢完全瘫痪术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4年5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原告因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4498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推原告的轮椅上那个沙石坡时,因被告用力过大,致使轮椅陷在沙石中,并造成原告从轮椅上翻下受伤,但被告反驳称,当时因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乘坐的轮椅推至那个沙石坡顶后,在下坡时原告自己操作轮椅行驶过程中,轮椅陷在沙石中原告翻下轮椅的,且原告当时也并未受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及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要因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4月20日在医院住院治疗是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其身体此次受伤系被告为其推轮椅过程中而造成的有效证据。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9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689元,由原告梁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孔贵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