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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洪卫、乌苏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伏致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洪卫,乌苏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伏致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卫,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原审被告:乌苏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新区四季花城**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任新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北门沟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向葵,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伏致民,男,汉族,住乌苏市。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住所地在兵团建工师的工作区、生活区和管理区范围内,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若干规定依据》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的兵团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驳回李洪卫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上诉人李洪卫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不动产纠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从被上诉人李洪卫与原审被告伏致民于2013年11月28日共同确认的“四季花城水电结算单”,可证实被上诉人李洪卫为原审被告伏致民所建乌苏市四季花城项目工程提供室内上下水及电路安装,即所建工程在乌苏市,故属于乌苏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乌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是正确的,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建 南代理审判员 袁 国 军代理审判员 鞠 珊 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古尔巴尔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