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向刘中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刘中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858号罪犯向刘中,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枣刑三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刘中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九万元(刑期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6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向刘中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二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刘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5年2月间,获记功奖励二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向刘中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奖励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于2006年8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19日被减刑释放。本院认为,罪犯向刘中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刘中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惠审 判 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