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海生与邹伍根、刘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生,邹伍根,刘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张海生。委托代理人黄绪银。被告邹伍根。被告刘树鹏。原告张海生与被告邹伍根、刘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绪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伍根、刘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生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依约付款,两被告为此在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标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只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126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29日至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被告邹伍根未作答辩。被告刘树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生与被告邹伍根、刘树鹏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邹伍根、刘树鹏以开办工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贷双方在书面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截止至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借条上单方记录被告支付四笔利息共12600元,没有被告本人签字。2014年8月29日之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邹伍根、刘树鹏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邹伍根、刘树鹏应当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2014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伍根、刘树鹏共同偿还原告张海生借款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邹伍根、刘树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章 艳人民陪审员 刘富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爱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