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谭从华诉刘雪香、何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从华,刘雪香,何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55号原告谭从华,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刘玉信,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反诉,进行和解等。被告刘雪香,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何振斌,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荔城镇下沙洞屯**号,现常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谭从华诉被告刘雪香、何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香、何振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从华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和2014年9月13日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整,被告方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因建房需资金向被告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谭从华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谭从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何振斌、刘雪香出具的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何振斌、刘雪香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谭从华借款21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14年9月13日又向原告谭从华借款9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三、被告何振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薄材料复印件一套,证明被告何振斌、刘雪香的身份信息以及住址。四、证人杨小琴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五、财产保全费用缴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谭从华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用2020元。被告刘雪香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原告谭从华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振斌、刘雪香不出庭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谭从华提交的证据,结合其本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谭从华经朋友罗日明介绍于2009年在茶陵县认识被告刘雪香,后谭从华与刘雪香、何振斌夫妇成为朋友。2013年12月份,何振斌夫妇通过朋友罗日明向谭从华提出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同月13日,何振斌夫妇从湖南省株洲市赶到茶陵县,在茶陵县十八丘加油站,谭从华将从他人处筹齐的210000元人民币交给何振斌、刘雪香,何振斌、刘雪香当场出具借条给谭从华,写明借到谭从华人民币2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口头承诺只周转两个月。借款时,谭从华的朋友杨小琴在场。2014年9月份,何振斌夫妇又通过朋友罗日明打电话给谭从华,称其在广西开公司做生意再借90000元凑个整数即300000元给其过度一下。谭从华从朋友处借了30000元筹齐90000元,于同月13日在茶陵县城华天酒店处交给何振斌、刘雪香,何振斌、刘雪香当场出具借条给谭从华,写明借到谭从华人民币9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时,谭从华的朋友杨小琴也在场。此后,谭从华向何振斌、刘雪香催讨还款,但何振斌、刘雪香借故一直没有还款。谭从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从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作出(2015)茶法民保字第6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雪香所有的座落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68号尚格名城天香国舍15栋301号商品套房予以查封。原告谭从华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雪香、何振斌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谭从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雪香、何振斌应当偿还借款给原告谭从华。因此,本院对原告谭从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雪香、何振斌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借款300000元给原告谭从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刘雪香、何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晓憨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建升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