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郝德森与孙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德森,孙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684号原告郝德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孙晓平,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茂信,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郝德森与被告孙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不开,通过中间人宋占文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4万(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偿还一部分,现欠4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2011年9月末被告的弟弟孙晓江因项目施工向案外人宋占文借款25万元,同年11月被告偿还10万元。2012年3月、4月累计还款8000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偿还15万元。故被告累计给付17.8万元,尚欠宋占文借款本金17.2万元,被告是向宋占文借款,并不是向原告借款,所以宋占文是实际的借款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2年6月19日宋占文找被告谎称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让被告对前期借款补写借据,证明其有钱,被告认为是朋友关系及借被告宋占文款项的事实,按照宋占文的要求写了份借据,而宋占文实际上补借据的真正意图是为了加害被告。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借过钱,也并未知道宋占文债权转让。假设按原告所述借款本金25万元,是从2012年6月19日起。被告在2013年7月12日已还本金9万元,剩余本金为16万元,发生利息也是6万元,第二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已还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为15万元,发生利息是9600元,第三笔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已还本金3万元,剩余本金12万元,发生利息为33000元,累计利息为109800。原告主张的权利及利息的计算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5万元,利息为二分利。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书写的,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并没有表明被告实际在原告处拿过25万元,该份借据应视为双方借款协议,而且被告在答辩中也提出了这是宋占文故意、恶意加害被告,因为被告在还清15万元时得罪了宋占文,从而导致了这份借条的形成,而且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25万元的事实,该份证据并不是收条。证据二、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内容,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说明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与原告之间,而是被告与宋占文间,该短信也不排除是给宋占文所发,关于还款9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没有任何异议,但是还给谁有异议,我们是还给宋占文的,每次原告索款都某某和宋占文一起去的。证据三、宋占文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不开通过宋占文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某某出庭,我方在答辩中陈述了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追加宋占文为本案共同被告。证据四、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在2012年6月19日从原告账户中转入被告账户5万元,同时从原告爱人田秋影的账户中转入被告账户2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庭审时向本院出示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与宋占文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5万元,被告还给宋占文15万元,宋某某在场。证据二、证人鲁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与宋占文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5万元,被告还给宋占文15万元,宋某某在场。原告认为二位证人都某某证实被告还宋占文的钱,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不予质证。综合分析原、被告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四份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于当日自卡号为×××转入被告账户×××卡中5万元,原告爱人田秋影自卡号×××卡中转入被告6228482670020999916卡中2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写明“今借郝德森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8月20日前,本息还清。”另,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还款9万元,于2014年3月15日还款共计1万,于2015年2月27日还款3万。综合以上事实与证据,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欠款25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借据承诺给付原告此借款。因原、被告对还款13万元系先还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因借据中对还款方式未做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支付全部费用时,双方又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利息;主债务。因此,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时,应当视为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故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的9万元,应先支付利息,余款抵充本金。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于2013年还款的9万元先抵充利息63833元,余款抵充本金,故剩余本金223833元。而2014年3月15日还款1万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3万元,给付数额均未超过223833元自2013年7月13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数额,故不再抵充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德森借款223833元及利息54009元(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5年4月19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已扣除被告给付的4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欣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