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许某某,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佑林,邵东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佑林,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性格不合,被告没有事业心,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从2013年10月起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小孩年纪尚小,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同居生活。2007年1月生大女孩刘某乙,2008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2月生次女刘某丙。婚后原被告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摩擦。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10年,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孩,已经建立了稳固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各自在外打工,缺少沟通与理解、导致原告许某某起诉离婚,只要原被告加强联系,互谅互让,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