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阿伍、林德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阿伍,林德芬,林建华,金莲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53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万松东路148号,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芬芳、李国敏,职工。被告林阿伍,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8********),确认送达地址浙江省瑞安市汀田镇商业街四巷26号。被告林德芬,女,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9********),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汀田镇商业街四巷**号,系被告林阿伍之妻。被告林建华,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0********),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汀田镇湖滨路**号,确认送达地址浙江省瑞安市汀田镇商业街193号华豪酒店。被告金莲惠,女,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1********),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汀田镇湖滨路**号,系被告林建华之妻。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林阿伍、林德芬、林建华、金莲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涂芬芳、李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阿伍、林德芬、林建华、金莲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起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林阿伍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贷款,双方签订编号858112014003967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66840‰,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9.100260‰)计收逾期利息;由被告林建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林德芬出具一份《借款承诺函》,承诺为被告林阿伍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20万元所有债务均为承认,并承担清偿责任。由被告金莲惠出具一份《保证承诺函》,承诺为被告林阿伍在2014年08月19日至2016年08月18日期间最高额融资20万元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万元,之后被告林阿伍仅付期内利息5015.25元,于2015年2月12日贷款到期,至起诉日结欠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2143.62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日,贷款本息合计203154.76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阿伍、林德芬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40039676《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0万元及结欠期内利息2143.62元(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02月13日按月利率6.066840‰计算利息,期内利息共计7158.87元,已收期内利息5015.25元,结欠期内利息2143.62元),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0026‰,从2015年02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03月02日,贷款本息合计203154.76元;二、被告林建华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金莲惠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以上四被告负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人身份证、保证人身份证、结婚证,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证据四、借款承诺函复印件、保证承诺函复印件,证明保证事实;证据五、贷款利息查询清单,证明未还款事实;证据六、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利息计算过程。被告林阿伍、林德芬、林建华、金莲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出庭出示质证,各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2月27被告林德芬出具一份借款承诺函,承诺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田支行向被告林阿伍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20万元所有债务均为承认,并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8月19日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田支行与被告林阿伍、林建华签订编号858112014003967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阿伍向原告贷款金额20万元,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2日,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由被告林建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金莲惠出具一份保证承诺函,同意为被告林建华为被告林阿伍向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田支行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最高额融资限额20万元所有债权提供保证,并追加其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万元,之后被告林阿伍仅付期内利息5015.25元,于2015年2月12日贷款到期,尚欠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另查明,被告林阿伍、林德芬于1996年4月23日登记结婚;林建华、金莲惠于199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约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被告邵小杭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约定利率为6.07‰,尚欠期内利息2147.35元(20万元*月利率6.07‰*177天为7162.60元,扣除已归还利息5015.25元),约定利率上浮50%即9.11‰,故原告诉请尚欠期内利息2143.62元及逾期利率按9.100260‰计算均未超过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未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系个人债务或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夫妻系约定财产制,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两被告林阿伍、林德芬共同偿还,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林建华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金莲惠自愿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阿伍、林德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欠息2143.62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100260‰,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建华对被告林阿伍、林德芬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阿伍、林德芬追偿;三、被告金莲惠对被告林阿伍、林德芬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邵小杭向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万元为限,被告金莲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阿伍、林德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7元,减半收取2174元,由被告林阿伍、林德芬、林建华、金莲惠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支行,帐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晨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