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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杜保春。被告:杜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租赁场地经营钢材,但后来被告却不安分,对家庭婚姻不忠实,对我和孩子不负责任。2013年3月,被告带着钱款一走了之。2013年11月被告寄给我一份离婚协议书,我没有同意。后被告又书面表示和我断绝关系和联系,��外不再回来。从此,我与被告就失去了一切信息,也失去了我对被告的一切希望。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杜某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离婚,房子及财产我均不要了,过错在我。对于抚养费,因我年龄偏大了,高工资的工作也找不到,现在是勉强够养活自己,希望可以与原告协商降低一下抚养费,或者晚两年再付,现住确实负担不起。经审理查明,××××年××月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孩杜李冰,××××年××月生一男孩杜李晨阳。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11月15日,被告曾与原告协议离婚,并书写协议离婚书一份:因感情不和,杜某与李某经协议同意离婚,我会定期交付杜李冰和杜李晨阳生活费和教育费共计每月3000元,交至杜李晨阳25周岁,我无条件同意离婚。但当时原告未同意。2014年3月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离家时给原告书了一封信,信中称其离家去南方,要原告不用和他联系。夫妻共同财产有:2008年购买的位于泗水县圣源新天地住房一处,并有15万元房屋贷款。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被告不再主张,故对位于泗水县圣源新天地的住房一处归原告所有,房贷由原告负责偿还。婚生女孩杜李冰已成年,按照法律规定,不需要父母抚养。婚生男孩杜李晨阳现在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杜李晨阳应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杜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两人均系城镇居民,被告无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222元计算,乘以25%,计款7305.50元,直至杜李晨阳18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位于泗水县圣源新天地的住房归原告李某所有,房贷由原告李某负责偿还;三、婚生男孩杜李晨阳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杜某每年支付给原告李某子女抚养费7305.50元,自2015年起于每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倩人民陪审员 马 伟人民陪审员 单 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房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