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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532号原告:何某某,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李萍萍,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隆德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隆德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萍、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12月6日在隆德县沙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四个子女,1988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张某乙,1993年12月25日生育次女张某丙,1997年2月24日生育长子张某丁,2008年10月4日生育三女张某戊。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所以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的生活中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辱骂、殴打我,并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我鉴于孩子年龄小对被告百般忍让,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变并共同经营家庭,但被告愈加严重。特别是近几年,殴打我的次数愈加频繁。2015年5月24日晚上8点多,我在街道上走着,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就朝我头部一砖头,将我打倒在地,并在我身上拳打脚踢。我被打昏后,被告也没有将我送往医院救治,转身离去。后我儿子张某丁将我送往隆德县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我头皮裂口达10cm,头部缝了十几针。被告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极大地伤害了我们夫妻感情,我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德县沙塘镇和平村一组院落一处,有砖木结构房屋1间,土木结构房屋5间,有存款12.5万元。我们也没有共同债务。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戊由我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隆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将原告用砖头打伤,致伤口长达10cm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及夫妻共同财产属实,另外,我们将2万元还投资到我女儿李佳佳开办的公司。我和原告婚后感情较好,我们平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也打过原告,但都不严重,事情过后我们也就好了。这次我将原告打的比较严重,我知道我错了,我也很后悔,我知错认错,希望被告谅解,我从今以后再不打原告了。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们年龄都大了,孩子年龄还小,需要我们抚养,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隆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并生育四个子女。1988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张某乙,1993年12月25日生育次女张某丙,1997年2月24日生育长子张某丁,2008年10月4日生育三女张某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性格倔强、暴躁,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辱骂、殴打原告的行为。2015年5月24日晚上8点多,原告在街道上行走时,被告嫌原告和他人说了话为由,趁原告不备,在其头部打了一砖头,将原告打伤。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德县沙塘镇和平村一组院落一处,有砖木结构房屋1间,土木结构房屋5间,有存款12.5万元,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是一种不文明和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对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应提出谴责和批评。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也有家庭暴力行为,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只要被告能改正错误,珍视已建立的良好夫妻感情,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包容,相互尊重,多为子女的成长考虑,完全能够在一起生活。因此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