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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福友与王喜丽、刘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友,王喜丽,刘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刘福友,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君,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喜丽,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鹏,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57号。负责人李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友与被告王喜丽、刘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福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被告王喜丽、刘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王喜丽驾驶鲁XXXX**号车与原告刘福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福友受伤,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王喜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福友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056.86元(含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被告王喜丽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审查证据,依法判决。被告刘鹏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审查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喜丽驾驶鲁XXXX**号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九龙高速公路口向东转弯时,与原告刘福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刘福友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喜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福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原告刘福友当天至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空肠破裂。2015年4月20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时间60日。在原告刘福友治疗期间,被告刘鹏已支付原告刘福友医疗费1200元,原告同意扣除。另查明,被告刘鹏系鲁XXXX**号轿车车主,被告王喜丽系该车驾驶人,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福友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851.24元(用药明细记载自费药35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误工费17423元(131元×133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6588元(765880元×10%)、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33962.24元,要求被告按责赔偿128056.86元。原告刘福友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原告刘福友的误工损失及其长期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社保缴纳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2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喜丽驾驶鲁XXXX**号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九龙高速公路口向东转弯时,与原告刘福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刘福友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喜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福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XX**号车车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按70%的比例给予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喜丽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鹏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福友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29851.24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7423元,原告刘福友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证实,但误工日期过长,本院调整为120天,数额为15720元(131元×120天);护理费6000元,护理日期有鉴定结论认定,计算标准未超过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6588元,原告刘福友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原告刘福友的误工损失及其长期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3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刘福友十级伤残一处,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刘福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32109.24元(医疗费298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572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658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福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158元(医疗费10000元﹤含自费药﹥、误工费1572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658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福友经济损失14105.87元(﹤医疗费198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70%),共计124263.87元。原告刘福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王喜丽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福友经济损失124263.87元(含被告刘鹏已支付的1200元,原告同意扣除);二、驳回原告刘福友对被告王喜丽、刘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福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1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共计46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576元,原告刘福友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赵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