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伟与任彦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任彦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刘伟,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六合镇委托代理人胡振国,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讷河市通江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被告任彦申,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六合镇原告刘伟与被告任彦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彦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任彦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1.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彦申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按月利1.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任彦申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记载为:欠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利息1.2分,欠款人任彦申,2015年1月20日。证实被告任彦申欠款的事实。被告任彦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应诉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任彦申于2013年在原告刘伟处借款70,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后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补出欠据8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2分。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任彦申向原告刘伟借款并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任彦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彦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2分向原告刘伟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0元,减半收取9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