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执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菊兰与李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菊兰,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823号申请执行人王菊兰,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李云,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李云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菊兰租金、违约金及赔偿款9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232元、执行费11592元,共计930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李云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菊兰案件款930824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国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安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