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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夫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夫正,许传玲,于兆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武臣,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于夫正,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许传玲,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于兆昕,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夫正、许传玲、于兆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夫正在我行贷款8万元,2013年12月9日发放,于2014年12月5日到期。由许传玲、于兆昕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我行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8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不能提供被告于兆昕的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