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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民三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PUI SZE SHAN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PUISZESHAN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三初字第60号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被告:PUISZESHAN,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PUISZESHAN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PUISZESHAN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3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返回加拿大,之后失去联系。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现在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PUISZESHAN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原、被告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PUISZESHAN返回加拿大生活,原告刘某某在中国居住生活,双方分居至今未曾团聚。2015年2月16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PUISZESHAN离婚,并主张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另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通过国际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PUISZESHAN邮寄送达诉讼材料。被告PUISZESHAN于2015年4月14日签收。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长期分居国内国外两地,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刘某某诉请与被告PUISZESHAN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PUISZESHAN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PUISZESHAN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星人民陪审员  黄智强人民陪审员  伍红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伍曼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