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商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淑玉与武国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玉,武国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玉。委托代理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国栋。委托代理人:宋治礼,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淑玉因与被上诉人武国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恒、张卫东,被上诉人武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治礼、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7日,王淑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王淑玉系潍坊鑫海洋国际贸易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洋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武国栋不是该公司的股东。2013年4月10日,武国栋向王淑玉发出律师函,要求召开股东会并分红。王淑玉随后到工商局查询,得知武国栋于2010年8月31日擅自将王淑玉持有的33%的股权转入自己名下,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武国栋行为严重侵犯王淑玉合法权益,王淑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签署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的鑫海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武国栋负担。武国栋原审辩称:1、王淑玉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系受其子张卫东教唆。2、武国栋系王淑玉女婿,张卫东系王淑玉之子,鑫海洋公司是武国栋与张卫东共同设立的。因张卫东系国家公职人员,故在创立该公司时由王淑玉与张成连(王淑玉弟媳)作为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事务,公司的设立及日常经营均由武国栋与张卫东操作、控制,需王淑玉签名的文件亦由张卫东代签。后因张卫东与前妻离婚,为避免因离婚诉讼影响公司与武国栋的合法权益,张卫东主动以王淑玉名义与武国栋签署了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相关文件,并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王淑玉名下33%的股权转让武国栋名下,武国栋成为显名股东,上述股权转让过程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查明:鑫海洋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包括王淑玉、张成连,出资比例分别为90%、10%。公司设立时,王淑玉委托其子张卫东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需由王淑玉签字的相关文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均由其子张卫东代签。2010年8月31日,张卫东以王淑玉名义与武国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淑玉将其持有的鑫海洋公司33%的股权转让给武国栋,转让价为330万元,转让金于2010年8月31日前以现金交付。该《股权转让协议书》落款“出让人签字(盖章)”处王淑玉的签名由张卫东代签。与本次股权转让相关的《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中王淑玉的签名亦由张卫东代签。同日,鑫海洋公司委托潍坊金手指会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手指公司”)办理本次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向工商局提交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均加盖鑫海洋公司的公章。王淑玉主张,其从未委托张卫东将其持有的鑫海洋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且至今未收到股权转让金,对张卫东代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王淑玉申请证人庄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庄某系原鑫海洋公司财务主管,称武国栋系鑫海洋公司的实际发起人、出资人,公司缴存的第二期注册资本500万元系武国栋等存入银行,其推测王淑玉没有出资;另,庄某称鑫海洋公司欠其一年工资,其于2012年辞职。证人张某系王淑玉之女,证人称其去看望王淑玉时,王淑玉称不知起诉武国栋一事,张卫东不让证人看望王淑玉。审理过程中,王淑玉提交张卫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张卫东称其与武国栋在2010年8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事先未得到王淑玉授权,事后亦未告知王淑玉,不是王淑玉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王淑玉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张卫东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武国栋提交的鑫海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宗、法院受理案件材料两份,证人庄某、张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证人庄某、张某与鑫海洋公司、王淑玉、武国栋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张卫东系王淑玉之子,鑫海洋公司设立时,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均由王淑玉委托张卫东办理,需由王淑玉签字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亦均由张卫东代签。另,本案涉及的股权变更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变更申请及金手指公司的受托手续均加盖鑫海洋公司的公章,公章的使用和委托的事项王淑玉应当是知道的。综上,武国栋有合理理由相信,张卫东以王淑玉名义与其签订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时,系经王淑玉授权,相应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王淑玉承担,即2010年8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为有效。王淑玉主张至今未收到武国栋支付的股权转让金,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后履约责任问题的认定,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认定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淑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淑玉负担。上诉人王淑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张卫东的授权期限仅限于鑫海洋公司成立时、授权事项仅限于注册成立公司,一审法院错误地延长了授权委托期限、扩大了授权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成立之后上诉人依然委托其子张卫东代签股东会决议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显然与事实不符。同时,上诉人提供了其子张卫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卫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事先并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上诉人授权张卫东代签公司设立登记手续,相对方是工商登记机关,与被上诉人无关;而四年后张卫东代签股权转让协议,相对人是被上诉人,前后两次代签字不是针对同一相对人,不能形成表见代理。二、股权变更申请及金手指公司的受托手续虽然均加盖了鑫海洋公司的公章,但公章的使用不能推论上诉人对变更及委托是知情的,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1.鑫海洋公司成立后,上诉人由于身体原因长期不到公司工作,公司的公章不是上诉人掌管,当时掌握公章的是庄某,他并没有将这次股权变更及盖章的事实告知上诉人,这一事实可以从庄某的证言中得到证实,他自称从来没有向上诉人汇报过公司的事。一审法院以公章保管人的盖章行为来认定上诉人知道转让协议内容于法无据。2.上诉人在鑫海洋公司中的股权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只有上诉人有权决定是否转让,公章的使用不能代表上诉人的个人意志,虽然上诉人是法定代表人,但股权转让涉及到上诉人在公司个人资产的利益,上诉人对股权转让一事并不知情,也未授权张卫东代签协议,公司加盖公章只能是代表了公司的意思,公司或张卫东无权代表上诉人作出决定。张卫东代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未经上诉人授权,即使后来加盖公司公章,仍不能改变张卫东代上诉人签名无效这一基本事实。三、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在答辩意见中认为,自己和张卫东是鑫海洋公司的出资人和实际股东。被上诉人认为鑫海洋公司股权转让只是自己与张卫东二人之间的事情,与上诉人无关,根本不需要上诉人的授权。连被上诉人自己都不认为张卫东是经上诉人授权而代上诉人签名的,一审法院却突破了被上诉人的观点,强行认定被上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系经王淑玉授权”,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四、2012年8月前后,上诉人正是在被上诉人家中居住期间,上诉人如果要向被上诉人转让股权,被上诉人直接让上诉人签字即可,为什么要找张卫东代签?但被上诉人避开上诉人而让张卫东代签,正说明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因此,张卫东对上诉人股权的处分系无权处分,事后又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其代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然是无效协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武国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供潍城区公安分局于2012年11月23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询问对象是张恩国、巷伟涛,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公章在庄某手中。上诉人二审还提供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是王淑玉,用以证明张卫东代签的股权转让协议王淑玉不知情,也没有授权。在该笔录中,王淑玉认可是她自愿起诉了武国栋,自鑫海洋公司成立以来的签名都不是她本人的签名,是她委托张卫东签的,但对股权转让协议不同意。上诉人二审还提交了王淑玉出具的补充说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其仅委托张卫东办理了起初工商登记的事情,后来再没有委托张卫东办理其他事项,公章一直在庄某手中,而且对股权转让一事一无所知。被上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王淑玉出具的补充说明材料中的签名张卫东代签的,手印也是张卫东代按的。被上诉人二审申请庄某作证,庄某作证称,其于2007年开始保管公章,因为其是会计,2011年年底不再保管,2009年3月-2010年8月30日期间武国栋没有使用过公章,如果要使用公章需要张卫东打电话通知他,张卫东曾于2010年8月20日左右拿走过公章,之前张卫东也经常拿走公章使用几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鑫海洋公司自2006年6月22日成立以来,所有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文件、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签名都是张卫东以王淑玉的名义所签,对此王淑玉是知道且认可的。双方当事人对鑫海洋公司的公章是庄某保管的事实皆无异议,庄某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庄某是鑫海洋公司的会计,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能够成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庄某证言中关于公章由张卫东控制的情况,具备一定的可信性。虽然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文件不是王淑玉的签字,也未经王淑玉同意和追认,但是以上文件皆是张卫东以王淑玉名义所签,武国栋根据长期以来王淑玉从不亲自掌管股权而是张卫东以王淑玉的名义代管以及张卫东控制公司印章的事实,有理由相信张卫东有权代理王淑玉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故股权转让协议对王淑玉有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淑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